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來春選任辯護人黃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來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來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新店新生店」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大紅棗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 蔡易庭 清點商品後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來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易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為售值200元之大紅棗1包,價值非鉅;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6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62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生活狀況,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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