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碧芬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行圈選之號碼與經營地下簽賭站之 陳玉梅 (陳玉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所開出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一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一組)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一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7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玉梅所有,以上開方式進行簽賭。嗣經警分別於106年1月19日下午7時51分及同日下午9時26分,持搜索票至陳玉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1張、傳真機1臺、收帳單6張、供賭客下單使用之HTC牌手機(含SIM卡)1支及傳真機1台(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碧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陳玉梅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10頁、第5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於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陳玉梅經營之地下簽賭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對象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助長地下簽賭站經營者氣焰,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賭博之時日非長,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