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攝影著作「黑面琵鷺照片」(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著作係原告於民國81年5月起於台南曾文溪口之魚塭花費多年心血完成,曾發表於原告所著之「撰寫、攝影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之第35頁,原告依法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被告於「網路城邦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
0)設立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之個人部落格中之「台南一日遊-在善化遇見少棒冠軍教練-終生陸戰隊部落格-udn部落格」中使用上開著作,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張貼於其部落格網頁上,並提供網路不特定人士瀏覽、列印。該部落格網頁除張貼系爭攝影著作「黑面琵鷺」之外,更於網頁張掛9家廠商之廣告可供被吸引進入部落格之網友點閱,而達到「為獲取商業廣告利益」之目的,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又被告未於重製物上明示出處,亦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未通知原告及支付使用報酬,則違反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原告之攝影著作曾授權給予「台灣土地銀行」使用,一張攝影著作之授權費為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故以此為計算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如下:1.侵害重製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2萬5千元(計算方式: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一張,請求賠償2萬5千元)2.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5萬元(計算方式: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一張,請求賠償5萬元)3.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2萬5千元(計算方式: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一張,請求賠償2萬5千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事後態度良好,反之原告氣勢凌人,其起訴並非以保護其著作權為目的,而係藉本訴訟獲取高額之賠償金,被告於網路上之行為並無惡意、牟利,或違反著作權之犯意,圖片係經雅虎搜尋引擎找到後複製過來,當時照片上並未顯示出處,亦無甲○○之名字,而未標示拍攝該照片之人,其部落格之目的僅是單純抒發心得,並無牟利,為合理使用,至於部落格上之廣告係廣告人刊載,與其無關,亦無收取廣告費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黑面琵鷺照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有於「網路城邦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0000000)設立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之個人部落格中,發表「台南一日遊-在善化遇見少棒冠軍教練」文章中重製使用原告系爭攝影著作「黑面琵鷺照片」一張。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㈠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有無侵害原告
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或姓名表示權?㈡原告請求部分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
,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乃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之由來。況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4項尚有例外排除侵害之合理使用規定,則是否符合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又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為避免不必要之糾紛,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同條第4項亦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對姓名表示權作適當限制。
㈡被告雖在上開部落格中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爭著作照片一
張,但被告係於發表「台南一日遊-在善化遇見少棒冠軍教練」文章中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觀之引用該照片之前後文,用意顯在紓發心情及感想,及於一日遊中有訪視「黑面琵鷺保育管理中心」,乃介紹下載引用「黑面琵鷺保育管理中心」之設施照片二張及「台南縣黑面琵鷺保育協會」網站之黑面琵鷺照片三張,以及原告系爭攝影著作「黑面琵鷺照片」一張,以與網友共享。觀被告引用之原告系爭「黑面琵鷺照片」一張佔整篇文章之比例甚微(該文章有四頁,而該照片僅佔一頁中之數平方公分),且該照片之面積甚小,約為其他照片之數分之一,且其他照片被告均有註明出處及攝影人,被告稱系爭「黑面琵鷺照片」係從網路搜尋而得,不知其攝影著作人而未予註明,應屬可信。又被告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係udn.
com網站「網路城邦」提供予網民(即加入為會員者)自由設立使用,供自由發表文章、圖片,以與他人(其他網民或上該網站之網友)交流分享,並無提供設立部落格之網民自行招攬廣告營利,被告於部落格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系爭著作乃屬非營利目的之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㈢至原告雖稱該部落格有提供廣告營利云云。惟查,原告所提
出之廣告資枓(見本院卷第61至112頁)係udn.com網站招攬之廣告而刊登顯示於網路城邦中提供予網民自由使用之部落格中,並非被告自行招攬刊登之廣告,被告稱該廣告係自行加入其無法排除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復稱被告有分享收受網站之廣告費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該部落格有廣告營利云云,核無足採。
㈣又原告系爭著作係攝影著作,被告既僅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
並公開傳輸在非營利目的之上揭部落格網頁,其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既不屬商業販售行為,應不致對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從而,綜合被告利用上開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系爭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
㈤被告在上開部落格網頁上使用原告系攝影著作,係屬非商業
之目的,且佔其文章著作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被告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上開網頁內容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既未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係合理使用,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而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部落格網頁上使用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係屬合理使用,尚不違反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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