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3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96年5月23日具狀表明除上開上訴聲明外,復增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存在,並准予登記」等語為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示其上開增加之聲明僅係「拿來做為一個申訴抗辯的理由」等語,此有本院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其對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已,並非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一、二層房屋(下稱第47號房屋,其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4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42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土地上搭蓋未經登記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庚(空地)部分面積合計13.84平方公尺,顯已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為繁榮之商業區,經濟價值甚高,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以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5年間之公告申報地價4萬5500元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4860元,及自起訴後即自96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於每年10月1日給付伊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9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之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面積共3.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戊、庚、辛部分,面積共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96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於每年10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2972元,並自同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48年間以已歿之原配偶 趙蘭君 之名義委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建房屋,惟於交屋時並未一併辦理臨界土地分割過戶,是伊就界址之範圍並不清楚,然為房子坐落於邊間之安全考量,乃於房屋旁邊增建邊間房屋及圍牆之系爭建物,伊不知增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68年地籍重測後將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直至89年間始重新為所有權接管登記,則系爭土地自68年至89年間成為無主管轄狀態長達21年之久;而自伊於48年間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3年間通知伊無權占用之時止,已近40年;自37年登記接管至被上訴人於93年間通知伊無權占有之時止,其間歷經半個多世紀,原本土溝地區經改良為畸零三角地,進而變成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而週遭本無店面及道路之田野荒地亦變成具經濟價值之鬧市區段,致臨界於伊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成為被上訴人通知承租與購買合併之標的,則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伊已足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茲伊不爭議土地所有權取得,惟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言,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應合法有據。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偕同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稱伊越界建築之土地部分,僅種植一顆大樹而已,且未堆放雜物,則上開占用之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經濟價值,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面積共3.77平方公尺之系爭未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戊、庚、辛部分面積共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378元,暨自該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888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972元及按年給付1萬2594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於95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究屬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或原審誤寫誤算而應將主文第一項第5列裁定更正為「自95年10月31日起」,及將理由欄第5頁第17列更正為「自95年10月31日起」,或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因非屬上訴範圍,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係第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搭蓋未經登記之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庚(空地)部分面積合計13.84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54至56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531943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庚部分土地,應予拆屋還地,並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庚部分面積合計
13.84平方公尺土地?㈡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庚部分面積合計13.84平方公尺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戊、辛、庚(空地)所示面積合計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至今不僅尚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係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於48年間買受第47號房屋時,對於該房屋坐落基地之界址範圍並不清楚,然為房屋坐落於邊間之安全考量,乃於該房屋旁邊增建系爭建物,伊不知增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68年地籍重測後將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直至89年間始重新為所有權接管登記,則系爭土地自68年至89年間成為無主管轄狀態長達21年之久,而自伊於48年間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3年間通知伊無權占用之時止,已近40年,則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伊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而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經查: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甚明。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原審認其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至今仍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在原
審於96年2月15日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後,始於96年4月間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地政機關迄未公告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本院亦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至為灼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庚、辛部分面積共13.84平方公尺,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連同庚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庚(空地)面積合計13.84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上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另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公有土地,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即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土地價額,而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至為灼明。
⒊又查,系爭土地坐落地段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
勘結果:「...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巷及225巷1弄2條巷弄之交叉口,為邊間,距離永吉路大約20多公尺,321巷有服裝批發、水電行、幼稚園,和永吉路交叉口有寶島眼鏡、咖啡館,另永吉路上有許多商家,從系爭建物步行到公車站牌約100公尺」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便利之社區,本院因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5500元,此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
辛、庚(空地)面積合計13.84平方公尺部分,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5萬1888元(計算式:45500x13.84x8%x5=251888);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庚(空地)土地之時止,每年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5萬378元(計算式:45500x13.84x8%=50377.6,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378元,及自各該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辛部分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面積共3.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戊、庚、辛部分面積共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378元,暨自該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888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