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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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原告 黃秀娟 被告 丁德真
王董 水電工程行即 王致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德真所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原告黃秀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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