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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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浚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浚賓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就該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浚賓(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內容有檢察官有接受關說,及法官明知故判、知法犯法等情事,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提出再審之有利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
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在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其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自身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其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聲請內容,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就該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5日內抗告。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編號│錄音光碟│├──┼──────────────────────────────────┤│1│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2│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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