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U(中文姓名:阮文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告NGUYENVANHAU(中文名:阮文厚;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414號;臺南市○○區○○○村路○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AU於民國109年6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摔前址路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AU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