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維哲明知自己並無意清償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97,5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佯向「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合作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資融公司將其所申請之貸款金額97,596元直接支付予「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陳維哲則應自108年
8月1日起,按月給付仲信資融公司2,711元,共分36期至清償完畢,期間上開機車由陳維哲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陳維哲明知其並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且無遵守上開約定之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仲信資融公司經審核陳維哲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電詢陳維哲本人後,誤信陳維哲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陳維哲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陳維哲支付上開機車價金97,596元予「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嗣陳維哲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機車後,即於次月(7月)24日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並僅於108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繳納前3期車款,嗣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向陳維哲催討分期款項,陳維哲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維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白苡琳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97,596元,扣除已繳款之8,133元(2,711元*3),共89,46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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