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莊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莊正雄
莊中一 莊慶郡 莊美華 莊富順 莊語歆 莊郁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即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富順取得。
編號A-2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美華取得。
編號A-3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慶郡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莊語歆、被告莊郁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十二、被告莊語歆、被告莊郁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中一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正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8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63平方公尺,為
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59-63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故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型,南臨既有道路,其內有三合院1
座(門牌:大埤鄉豐田4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並經本院會同部分共有人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7、69-77頁)可稽。
⒋再者,系爭土地依附圖【即斗南地政109年11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因分割線與既有道路垂直,故分割後之每筆土地與既有道路均相連接可對外聯絡,又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均相等,不再發生相互補償問題,且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此外原告與被告莊語歆、莊郁驊等3人亦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同取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乙節,亦有渠等提出之保持共有同意書1份在卷(見卷內第65頁)足憑。職是,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庭羽附表: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訟費用應負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莊富順│1/48│1/48│├───┼────┼────────┤│莊美華│1/16│1/16│├───┼────┼────────┤│莊慶郡│1/8│1/8│├───┼────┼────────┤│莊勝宏│1/4│1/4│├───┼────┼────────┤│莊語歆│1/48│1/48│├───┼────┼────────┤│莊郁驊│1/48│1/48│├───┼────┼────────┤│莊中一│1/4│1/4│├───┼────┼────────┤│莊正雄│1/4│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