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農訴字第0980129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擅於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13之108地號之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違規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改變原地形、地貌,經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派員現場會勘,認定其違規屬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3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8006613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令其立即停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7月5日在系爭土地進行野生雜木、雜草之砍除工作,係以鋤頭、鐮刀為工具,並無重大道路施工,亦未造成系爭土地地形、地貌之變更。被告如仍認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97年間因卡玫基颱風之侵擊,致使上方之土石流向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嗣經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村長辦公室僱請怪手清理鄰地之排水溝,請傳訊村長丁○○作證,被告可能將該鄰地之清理工作誤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規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9月10日至現場進行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有違規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致其原地形、地貌已發生改變之跡證,有該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及土地現況照片可稽。再者,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經營、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後,始可施工。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坡及修築農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有該違章行為自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被告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被告98年3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8006613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有無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即擅自違規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致改變原地形、地貌之情事?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於97年7月24日9時6分許,接獲未具名之人以電話檢舉高雄縣○○鄉○○段213之115地號土地旁之山坡地遭濫挖,乃以97年7月24日水保監字第0971851276號函通報被告,被告於收文後旋於同年月25日轉請高雄縣六龜鄉查報,該鄉公所派員至現場查明後,因認係疑似豪雨沖刷造成土石裸露之情形,無法判斷是否有遭濫挖,乃以97年8月25日六鄉農字第0970008213號函(內附勘查照片)回報被告。嗣被告於97年9月10日派戊○○會同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承辦人己○○並通知原告一齊至現場會勘,惟原告並未到場,經勘驗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修築農路及整坡行為,致系爭土地之原地形、地貌發生改變之情事,乃對原告為前揭裁罰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水土保持局(內有被告承辦人之批示)及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無非以被告於97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原告有於系爭土地違規進行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致改變原地形、地貌為其論據;且證人即被告承辦人農務科科員戊○○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97年9月10日勘驗當日所拍攝的10張照片中,其中第4至7張是系爭土地之情形,伊依經驗判斷,原告應該有於系爭土地上以機具進行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但因當時草已長出來,所以無法自清楚違章行為之情形,又因為有土石流下來,故原告應該有將流下來的土石撥到旁邊等語,固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
(四)然查,原告雖陳稱其於97年7月間有雇人在系爭土地進行野生雜木、雜草之砍除工作,惟係以鋤頭、鐮刀為工具,並無開挖道路及邊坡,亦未造成系爭土地地形、地貌變更等語,核與原告於98年4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在訴願書之理由欄所載之情形相符。次查,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7日至18日侵臺(18日23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至同年月19日15時分止,高雄縣六龜鄉累積雨量高達1001.5毫米,全臺僅高雄縣成立1級災害應變中心;因該縣內土石流潛勢溪流共達37條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為黃色及紅色警戒區,為全臺之冠;又該次颱風造成高雄縣死亡9人、失蹤4人、受傷5人,其災情為全國最嚴重之地區,該縣之農林漁牧產業及民間設施損失金額達49,137,000元等情,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所製作之「卡玫基颱風災害應變處置報告」附本院卷可稽。再觀被告於97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答辯意旨可知:照片編號4至7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情形,其餘編號1至3、8至10為鄰地同段213之115地號土地之狀況;而鄰地213之115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呈現土石裸露,表層已無細砂覆蓋,核與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承辦人農業課課員己○○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所提出之97年8月間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4張照片(即其中編號1之下半部,及編號2至4之全部)所顯示之情形相符,且該4張照片亦顯示97年8月間該地所呈現之災情,較被告於97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之災情更加嚴重。
又證人己○○於本院該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承辦上開97年8月25日六鄉農字第0970008213號函文之前幾天,有到系爭土地及連在一起的同段213之115地號土地去勘驗,當時系爭土地沒辦法看到有機器的挖痕,現場的情形到底是人挖的或是豪雨沖刷都有可能,因為伊無法判斷,所以才發文給上級機關即被告,而由被告來判斷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97年9月10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編號4至7)觀之,其情形大致與證人己○○於97年8月間所拍攝系爭土地照片相同,即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草地所覆蓋,只有小部分裸露土石,無法看出有進行築農路及整坡作業之痕跡。又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村長丁○○於本院99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97年間卡玫基颱風後,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土石坍塌,伊有請鄉公所僱用怪手清理排水溝,伊至現場看時,並未發現原告有於系爭土地違規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之情事;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有請伊於98年7月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97年間卡玫基颱風後上方之土石崩塌,並流至系爭土地及鄰地,伊開具該證明書之前有偕同原告再至系爭土地看1次,惟亦未看到原告有於系爭土地違規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之情形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且本院就證人己○○及戊○○分別所提出之前揭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土石覆蓋之情形,但並無法看出有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之痕跡;又如前述,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7日至18日侵臺,造成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嚴重之災害,證人己○○於97年8月間至現場勘驗時並未看到機器的挖痕,亦無法排除系爭土地當時之現狀係由颱風之豪雨沖刷所致。至於被告另外所提出之空照圖及航照圖,亦僅能指出系爭土地之位置,至於系爭土地有何進行修築農路及整坡行為則無法證明。由上足見,被告僅憑其承辦人戊○○於97年9月10日勘驗時之經驗判斷,而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以機具進行修築農路及整坡作業,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其承辦人主觀之判斷,即遽認原告有上開違章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尚乏實據。另系爭土地嗣經98年間之88水災嚴重沖刷,其地表已蕩然無存,且道路不通,現已無法到達現場進行勘驗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乙○○及證人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在卷,惟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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