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洪金蓮 相對人 張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42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67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並主張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4240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分別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實施不動產之測量及鑑價,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是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777,000元本息,嗣聲請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1,897,
889元(含本金1,777,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至105年
9月12日清償時止之利息96,153元及執行費24,736元),此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案款收據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按,是其債權金額僅餘1,000,000元(計算式:2,777,000-1,777,000),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又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又4月、2年,共計3年又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又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餘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餘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17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3.5年),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