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紀菊華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紀菊華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紀菊華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上開第64條第1項係規定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5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聲請人於105年1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分6年、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6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包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未足認定已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定盡力清償情形,經司法事務官於10
5年8月24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是否願意增加還款金額以展現勉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聲請人乃表示:伊於105年5月中旬中風,目前留職停薪當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同上卷第114頁),並於105年8月26日具狀請求將本件更生轉為清算程序(同上卷第118頁),足徵聲請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則其情況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本院即應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