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紹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謝欣哲 」之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謝欣哲」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何紹御於民國101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3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拒絕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
7月7日以103年度 桃檢兆執 未緝字第3069號發佈通緝在案。又何紹御與 陳泓瑋劉銘文沈維翔 ,因涉嫌施用愷他命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戀情汽車旅館2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1公克、0.34公克)、 研磨愷 他命卡片1張,詎何紹御為掩飾其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稱未帶證件,冒用其友人謝欣哲之身分,先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謝欣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又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該調查筆錄上偽造「謝欣哲」之簽名2枚、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謝欣哲、司法警察機關查緝逮捕通緝犯之效能及依法行政裁罰之對象正確性。嗣因警方通知謝欣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領取毒品處分書,謝欣哲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到場表示其未經警於104年8月23日查獲上開毒品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紹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泓瑋、劉銘文、沈維翔、謝欣哲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104年8月23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搜索扣押筆錄上受搜索扣押當事人之簽名,僅係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謝欣哲」署押之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聲請人誤認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之屬性,因而誤認被告已進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為逃避另件重罪案件之執行通緝,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調查,除影響警方查獲案件之行政裁罰之對象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 謝欣扣 外,並在被告重罪之他案中嚴重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謝欣哲」之簽名2枚、指印4枚、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謝欣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