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聲請人 陳慶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鼎夫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 陳明 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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