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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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黃偉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偉鎏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偉鎏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相對人黃偉鎏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376,313元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01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未清償,業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黃秀峯 所有,惟黃秀峯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黃偉鎏、黃偉潾、黃偉璨、黃偉華、黃春霞共同繼承,然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黃偉鎏並無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103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偉潾、黃偉璨、黃偉華、黃春霞,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二)又相對人黃偉鎏於103年6月20日前,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
未清償之情形。相對人黃偉鎏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
應辦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偉潾、黃偉璨、黃偉華、黃春霞,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方式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黃偉潾、黃偉璨、黃偉華、黃春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0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子段
1448-10
3,364
1分之1
2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
52-41
3,075
同上
3
同上
52-43
336
同上
4
同上
52-52
7,119
同上
5
同上
52-79
7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