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新社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東山路二段二百巷口前,自左後方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兩上肢開放性外傷、腿部開放性傷害、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驅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2幀、和解書1件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安危逕行離開現場,惡性非輕,惟其素行良好,且案發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本案案發後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有審理筆錄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犯渉及公共危險,本院認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宣告支付國庫新台幣5萬元,以資兼顧。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