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091號
原告 黃國興
被告 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於本院第三十七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宣判,惟承辦法官現因新冠肺炎疫情受居家隔離,致無法如期製作判決書並宣示判決,而有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事由;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