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夏蓓 如被告 夏志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夏志輝之姊。被告已就涉犯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家室,顯無逃亡之虞。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或執行等情。被告家境貧寒,上有母親待奉養,下有妻、子待養。被告因本案羈押,頓使一家生計陷於三餐不繼之窘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夏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又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1年9月2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認為被告夏志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罪事證明確,於101年
9月25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輔遭重刑宣判,其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判決後仍得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被告於審判中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則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聲請人所陳被告有母親、妻、子待養,一家生計陷於三餐不繼等事由,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