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黃秀貞沈佑澄 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12月30日(含當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30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黃秀貞、沈佑澄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林世偉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僱用汽車接送人員之廣告,即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及承德路交叉口見面,林世偉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向沈佑澄、黃秀貞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因系統故障,誤將2人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須由2人至提款機解除,沈佑澄2人不疑有他,聽從上開人員之指示,分別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林世偉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沈佑澄、黃秀貞受詐騙之金額各為29,983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一半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沈佑澄、黃秀貞各15,000元,支付方式為:
自98年12月30日(含當日)起,每月1期,每月30日前各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沈佑澄、黃秀貞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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