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 高逸 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逸文教基金會(原名宏廣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教育部於民國75年12月17日以台(75)高字第57813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6年1月1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47頁第24號)。茲因相對人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4屆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98年9月28日文壹字第0983406133號函備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宏廣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關於修正後第2條、第5條至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補充變更相對人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㈠按名稱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又法人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6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至於其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可否准許,亦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該事件具體情事認定之。再者民法第6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登記事項,除關於財團目的、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登記事項外,自得準為變更登記,司法院(77)秘台廳㈠字第2120號函、(70)秘台廳一字第1886號函可資參照。即關於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應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非向民事法院聲請裁定為之,亦非民事法院所應審查之範疇。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變更該會名稱為「財團法人高逸文教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宏廣文教基金會)」,是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其此部分之聲請已非有據。
㈡第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
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條部分,係修正會址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原設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上開說明,僅需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不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並非以自該
財團法人獲得經濟上利益為目的,若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從事購買金融債券、受益憑證及股票等投資工具,將可獲取較存放於金融機構一年期定期存款為高之報酬,無非係以利用該財團之基金,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此即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況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投資於上開金融工具,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仍繫於交易市場之各項因素,並無保證投資絕無風險,是以捐助基金投資於上開金融證券,勢須隨時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以求獲利,其結果與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無殊,如一旦虧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將無法達成,難謂為係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行為。經核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第13條第1項增設基金及各項收入之運用範圍,其中第2款、第4款關於「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1/2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之內容,乃繫於交易市場各項因素、為求獲利並存有虧損風險之投資行為,與相對人設立之公益目的抵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洵屬未合,為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