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何玉蘭 相對人 謝兆宏
謝鑫政 謝禮賢 謝凌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3萬6,68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謝阿謙 (其後由謝鑫政承當訴訟)、謝兆宏、謝禮賢、謝凌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33萬6,688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即執該假執行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224號、文山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而敗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號、109年度苗小字第896號、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8號執行命令、前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於109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5萬8,500元,經本院109年度苗小字第896號、110年度小上字第3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已無從就此部分金額再向聲請人請求,堪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前開請求賠償數額不及供擔保金數額之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仍屬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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