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信義路某機車行」更正為「長鋐機車行」,證據㈢「客戶資料卡」更正為「客戶資料表」、證據㈤「及其附件」補充更正為「及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蘇錦波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3條第
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錦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之款項,竟仍隱瞞上開事實詐取財物,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東元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東元公司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7日發布通緝,惟尚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限制,即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