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邱瑩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資義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5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曾菊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債務人曾菊蘭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終止租賃權關係後併付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不動產於聲請人在民國109年9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出租。本件執行程序中,查得第三人 曾宏騰 主張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對伊不生效力,為此聲請終止租賃關係,並將地上物併付拍賣云云。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用益物權、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關係存在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三、如附表不動產,其扺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000,000元,經委託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定價格為7,974,300元。該不動產尚未經拍賣,是於第一次拍賣實施前,不能逕認系爭租賃關係及地上物已影響扺押債權之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謂租賃關係及地上物影響抵押權,聲請終止租賃關係及併付拍攝,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1752號財產所有人:曾菊蘭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高樹鄉
泰福
1140
3766.78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