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邱瑩滋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資義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5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曾菊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債務人曾菊蘭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終止租賃權關係後併付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不動產於聲請人在民國109年9月2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出租。本件執行程序中,查得第三人 曾宏騰 主張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對伊不生效力,為此聲請終止租賃關係,並將地上物併付拍賣云云。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用益物權、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關係存在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三、如附表不動產,其扺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000,000元,經委託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定價格為7,974,300元。該不動產尚未經拍賣,是於第一次拍賣實施前,不能逕認系爭租賃關係及地上物已影響扺押債權之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謂租賃關係及地上物影響抵押權,聲請終止租賃關係及併付拍攝,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1752號財產所有人:曾菊蘭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高樹鄉

泰福

1140

376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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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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