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珦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珦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為「『飲用1罐啤酒、1杯保力達』後」。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二、核被告羅珦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前案經撤銷緩起訴後,與後案均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
522號、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撤銷後,於10
3年7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3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101年間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前往花蓮市東洋廣場工地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兼衡其已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 羅珦誠男 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珦誠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之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609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同路211.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珦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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