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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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林郁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被告 張雅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被告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洪秀柱 ,復變更為吳敦義,有被告國民黨之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
92、93頁、本院卷三第81頁),且洪秀柱、吳敦義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7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雅屏於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擔任被告國民黨之屏
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訴外人黃○○(已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三組組長,訴外人廖○○(已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為娜魯灣協會秘書長,訴外人劉○○(已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為承攬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簡太郎 競選總部文宣業務之廣告企劃業者。而被告張雅屏明知訴外人潘○○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原告為國民黨籍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亦明知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被告張雅屏竟仍與黃○○等人為下列行為:
1.被告張雅屏、廖○○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相約於103年9月25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1樓廣場之「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前見面,再由被告張雅屏告以原告、潘○○間之婚外情(下稱系爭婚外情緋聞)、共同藉出國考察之際偷情等傳聞,並囑咐廖○○製作含有前開內容及「藍皮綠骨」等字眼之不實文宣,復同時將原為供聯繫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所使用而蒐集之黨員名冊(含黨員林○○、李○○、李○○、李○○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下稱黨員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廖○○, 俾利 散布所製作完成之不實文宣。廖○○遂於103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租屋處,以電腦製作含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惟「各位選民」部分,原為「黨內同志」)、圖片之不實文宣草稿(下稱附件二文宣草稿),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被告張雅屏Gmail電子郵件信箱進行確認,而被告張雅屏於收受附件二文宣草稿後,即指示廖○○僅須將「黨內同志」修改為「各位選民」,復與廖○○就修改後之成品,由廖○○逕為寄送一節達成共識,廖○○並告知被告張雅屏將於103年10月8日,南下屏東縣屏東市。廖○○遂於103年10月7日,修改附件二文宣草稿而完成如附件二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不實 文宣二 ),同時以印表機印製共950份,並將黨員個人資料暨自行蒐得之廠商資料列印於自黏式標籤紙上,而非法利用為系爭不實文宣二之「收件人」資料,再就所有系爭不實文宣二逐張摺疊、裝訂、黏貼及裝袋後,以紙箱盛裝。之後廖○○於103年10月8日,攜帶該箱系爭不實文宣二如期南下,並於同(8)日22時18分許抵達屏東火車站,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傅○○經被告張雅屏通知後,協助其覓得屏東縣○○市○○路○○○○○號「台輪時尚旅社」(下稱台輪旅社)辦理投宿,而傅○○復於同(8)日23時47分許,接獲被告張雅屏來電後,旋搭載廖○○前往被告張雅屏位於屏東縣○○市○○巷0號職務宿舍(下稱職務宿舍)相見會談,至翌(9)日2時45分許,始返抵台輪旅社。其後於103年10月9日9時8分許,廖○○即依事前利用「GoogleMaps」蒐得之路線圖,獨自前往屏東縣○○市○○路○○○號「屏東民生路郵局」,以大宗郵件方式臨櫃寄送950份之系爭不實文宣二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潘○○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事後廖○○隨即返回台北。嗣自103年10月12日起,林○○、李○○、李○○、李○○等人陸續收受系爭不實文宣二後,察覺有異告知原告,原告旋於103年10月14日,偕同訴外人即其配偶李○○召開記者會,嚴詞譴責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並於同(14)日委任律師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潘○○經人轉知存有系爭不實文宣二後,亦於同(14)日委任律師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2.再於原告召開前開記者會後,被告張雅屏猶接續,並另與黃○○、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0月底,在屏東縣○○市○○街○○○○號被告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辦公室,指示黃○○假借「11月11日光棍節」名義,製作含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商標(即「抓猴」圖樣)、「單身無罪」、「破壞家庭」及足資影射 潘孟安 破壞他人家庭(即系爭婚外情緋聞)等內容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黃○○乃再轉知、接洽劉○○,請其協助構思文宣內容,劉○○即於103年11月初,發想「 潘安 再世」等標題、文字,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美術編輯人員黃○○結合黃○○前開要求後,製作不實文宣草稿。其後黃○○收受如附件三所示文字、圖片(惟「抓猴」圖樣部分,尚未加戴眼鏡)之不實文宣草稿,雖曾相詢劉○○合法性問題,惟經劉○○提議由張雅屏決定、確認,黃○○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該草稿予被告張雅屏,而被告張雅屏乃再指示應於「抓猴」圖樣上加戴眼鏡,待被告張雅屏再次確認定稿後,黃○○即於103年11月10日,囑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王○○,使用「屏東縣婦女會」名義連夜印製如附件三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不實文宣三)共10萬6,000份,同時續於
103年11月11、12日,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盧○○將其中8萬6,000份,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而所餘2萬份則因故遲至103年11月22日,始再經黃○○依被告張雅屏之指示,於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所舉辦、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之造勢晚會上,全數發放完畢。張雅屏、黃○○、劉○○因而以前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潘○○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嗣潘○○獲悉系爭不實文宣三後,旋於103年11月13日,再次委任律師至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3.又潘○○提起前開告訴後,被告張雅屏、黃○○竟再接續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雅屏於103年11月20、21日,指示黃○○以重複系爭不實文宣三內容,並附加「你好大。我好怕」、「只要『孟、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現在就這樣,當縣長還得了」、「告?告?」之文字,而製作形式上係在指摘潘○○濫行告訴,惟實質上則係再次強調系爭婚外情緋聞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再經黃○○轉知前開內容予不知情之黃○○,委由其製作不實文宣草稿,待被告張雅屏確認定稿後,黃○○即依指示將如附件四所示文字、圖片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不實文宣四),委託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均於103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印製、刊載在地方版頭版上,復經不知情之派報人員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被告張雅屏、黃○○因而以前開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潘○○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
㈡而被告張雅屏、黃○○、廖○○、劉○○等人上揭犯行(下
稱系爭犯行),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雅屏、黃○○、廖○○、劉○○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散播謠言罪,被告張雅屏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褫奪公權5年(另黃○○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褫奪公權3年、廖○○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褫奪公權3年、劉○○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褫奪公權3年),被告張雅屏、黃○○、廖○○、劉○○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黃○○、廖○○、劉○○均宣告緩刑2年),被告張雅屏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而被告張雅屏所為系爭犯行,以違法之不當手段,惡意抹黑
原告與潘○○間有系爭婚外情緋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國民黨為被告張雅屏之僱用人,為求勝選,縱容被告張雅屏以違法手段輔選,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2日。⑶就上揭聲明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雅屏於製作文宣前,已廣泛訪查屏東縣地方人士,經
蘇○○立委、張○○、王○○、徐○○、尤○○、李○○、吳○○等議員、蘇○○、林○○、張○○、鄞○○等地方人士,指出男女關係複雜,潘○○議員更具體指出潘○○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女性有緋聞,張○○及張○○亦均確認曾聽聞原告與潘○○間之系爭婚外情緋聞,林○○更進一步提及原告配偶李○○曾因系爭婚外情緋聞自殺,並至精神科求診,足見系爭婚外情緋聞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張雅屏於製作文宣前,復收到安泰醫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係李○○於91年間就醫之護理記錄,其中載明李○○有表示原告擔任公職後夫妻感情變差,彼此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因而服下大量藥物等語,此與被告張雅屏上揭訪查結果相符,是被告張雅屏已善盡查證義務,可合理相信系爭婚外情緋聞內容係屬真實,縱然被告張雅屏無法證明系爭婚外情之事實為真,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不實文宣二係由廖○○發想設計,其雖曾與被告張雅屏
討論,並由張雅屏提供郵寄名單以預作散發之準備,惟被告張雅屏於看過文宣初稿後即認為不妥,並具體要求廖○○修改後再議,不料廖○○於自行修改二字後,未經被告張雅屏或其他國民黨黨務同仁確認及同意,即將其付印發送,被告張雅屏及國民黨並未與核可,亦未資助系爭不實文宣二之印刷及寄送,縱對原告有造成名譽損害,亦與被告張雅屏、國民黨無涉。
㈢系爭不實文宣三係於103年11月11日「光棍節」時刻,所為
弘揚家庭價值之文宣,系爭不實文宣四係批評潘○○濫用司法、訴訟恫嚇之手段,並引述系爭不實文宣三內容以供選民公評,系爭不實文宣三、四均未提及原告,亦未影射系爭婚外情緋聞,自難謂有損及原告名譽。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張雅屏於103年9月至11月間,擔任被告國民黨之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被告2人間有僱傭關係。
㈡被告張雅屏、黃○○、廖○○、劉○○等人之系爭犯行,均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雅屏、黃○○、廖○○、劉○○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播謠言罪(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張雅屏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褫奪公權5年(另黃○○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褫奪公權3年、廖○○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褫奪公權3年、劉○○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褫奪公權3年),被告張雅屏、黃○○、廖○○、劉○○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黃○○、廖○○、劉○○均宣告緩刑2年),被告張雅屏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係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另「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謂「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以「合理查證」而言,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且基於選舉目的之公開言論,或利用文宣、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有惡意。尤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或輔選之人於競選期間內,利用各種文宣或記者會以為宣傳,並就其競選之公職所涉及公共事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選民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充分瞭解認識,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之公共事務資訊,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然若所發表之言論,有針對其他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質疑甚至攻訐,且無法提出所憑之來源基礎,或無法證明其來源資料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僅憑傳聞或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以貶抑之文字、圖畫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即難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
㈢被告張雅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屏所為系爭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而被告張雅屏對於其系爭犯行業經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1.被告張雅屏係於競選期間,為輔選目的,以製作文宣並將文宣寄送黨員、大量派報夾送、造勢晚會上發放及刊登報紙等方式,而廣為散布,且被告張雅屏並非就原告、潘○○所競選公職之公共事務予以指摘或辯論,而係直接指稱原告、潘○○間有不倫之系爭婚外情緋聞,此涉及候選人之私德及婚姻,又被告張雅屏當時為被告國民黨之屏東縣黨部主委,衡情應有相當人脈及政黨之優勢輔選資源,則參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說明,被告張雅屏自應就系爭婚外情緋聞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即被告張雅屏應證明其有為查證(需符合較高之查證義務),並依查證後之資料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若僅憑傳聞而來或主觀上之聯想、臆測,再以貶抑之文字、圖畫散布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自難認其已有善盡查證義務,亦非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
2.被告張雅屏辯稱其已廣泛訪查屏東縣地方人士,復收到李○○之安泰醫院護理紀錄影本,此與被告張雅屏之訪查結果相符,其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而被告張雅屏此部分辯解,與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列被告張雅屏是否就系爭婚外情緋聞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爭點相同(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第10頁),經查:
⑴系爭婚外情緋聞業經原告及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在
卷(原告部分:刑事案件選他卷一第155至158頁,潘○○部分:刑事案件選他卷二第13至15頁。以下引用之卷宗頁數,除註明本院卷外,餘均為刑事案件卷宗),且下列證人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如下:
A、證人潘○○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曾於7至9月中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與張雅屏相遇,伊等在聊天時,張雅屏主動向伊詢問潘○○相關私生活、有無其他女人的緋聞,但伊跟張雅屏說是一般民間傳聞,也沒有說係哪些人,係張雅屏自己講到林郁虹、鍾○○等人;此外,伊還有提醒其選舉期間這種沒正確資料的傳聞不要隨便宣傳等語(選偵卷三第197至198頁、第202至204頁,一審卷三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B、證人蔡○○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李○○,但不是很熟,不曾一同在外吃飯、喝酒,也未聽過李○○說過自己與其太太間的家庭狀況,伊同樣不知道李○○曾自殺的事情等語(一審卷二第41頁)。
C、證人林○○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與林郁虹係同事,也是認識的朋友,伊等係在5年左右前,林郁虹補選上來才認識的,平常私底下很少與林郁虹通電話閒聊,偶爾有事才會聯繫,而李○○也是後來才認識的,伊與李○○平常不會私底下打電話,有事情才打電話,且伊也不知道李○○吃安眠藥送急診、因精神方面問題去看精神科,或曾提供蘇○○宣傳車之事情等語(一審卷二第131至132頁)。
D、證人尤○○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曾於去年選舉期間與張雅屏在公開、私人場合碰過面,也記不清楚有無於103年4、5月間,曾在前往九如參加某場合後,回到屏東巧味園吃晚餐的事,伊同樣沒有跟張雅屏提過縣長選舉沒有那麼難打;而於103年1至12月,伊應該也沒有跟張雅屏見過面,因為伊選舉啟動時間很早等語(一審卷二第132頁反面)。
E、證人吳○○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擔任過4屆縣議員,也認識潘○○,但沒有在地方上聽過潘○○跟任何女性的緋聞,而伊與張雅屏雖然時常在公祭場合碰面,但係很久後經人介紹才相互認識,碰面時張雅屏也不曾問過伊關於潘○○的緋聞;至 伊固 曾於104年5月1日,質詢屏東縣長公館修繕經費700萬時,有講到女朋友很多也不用這樣,但這係在挖苦他不應該浪費公帑,過去屏東縣長公館都花1、200萬修繕,而屏東財政拮据,覺得不應該這樣作,所以用比如的方式進行挖苦,就像是我們鄉下人所說的,蓋那麼多房子是要娶那麼多太太嗎,那是開玩笑的話,伊怎麼知道其有無女朋友,質詢時需要製造效果,讓選民喜歡看等語(一審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頁)。
F、證人林○○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林郁虹、李○○,兩人都是黨員,也曾去進行拜訪或請其等幫忙動員,而在
103年5、6月間,張雅屏作為主管會來瞭解地方上的選情,聊天時張雅屏有向伊問到林郁虹、李○○的感情,但不是直接問潘○○及林郁虹,伊回答以伊的感覺,林郁虹、李○○間的感情不是很好,係伊個人感覺等語(一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
G、證人蘇○○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還沒有參加立委選舉前係醫生,因為有選民醫療上的請託,所以認識林郁虹、李○○,後來伊與潘○○同選區競選立法委員時,伊接到李○○說有宣傳車,要熱情贊助伊,目的係要伊當選、潘○○敗選,站在候選人的立場,伊當然非常高興、感謝,至於李○○動機為何伊不知道,也沒有去問其他的等語(一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
H、證人張○○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去年選舉前後伊有與張雅屏碰過面,不過不記得係為了什麼事,而伊在屏東時,有聽過潘孟安當縣長前的緋聞,但內容伊忘記了,茶餘飯後議會裡也每天都在講,每天有不同的版本、不同的人物時事,而且不只他一人,每個議員都有他聊的對象,伊係有跟張雅屏說聽的很多,但沒有辦法具體敘述等語(一審卷三第58頁反面至59頁)。
I、證人林○○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林郁虹、李○○,但頂多係打個招呼,而去年選舉前張雅屏有向伊詢問過有關潘○○的緋聞,那時伊的意思係伊有於閒話家常時聽過,但事實上沒有證據,也不能亂講,至於伊跟張雅屏聊過哪些有關潘○○的緋聞,伊不記得了;而伊消息來源係伊擔任過潮州鎮代會主席的表哥劉○○,也有自其聽說過李○○有自殺的事情,應該是十幾年前的事,很久了,不過伊不知道李○○自殺的原因或送何醫院急救等語(一審卷三第60至61頁)。而依上揭證人潘○○等9人之證詞內容,均未有何己身自原告、潘○○聞見足認渠2人涉有婚外情之行為舉止等情節存在,反多係他人輾轉流傳、無從查證之消息,自無從證明系爭婚外情緋聞係屬真實。又除證人潘○○、林○○、張○○、林○○所證部分外,其餘均未提及被告張雅屏有就系爭婚外情緋聞進行查證。再者,依證人潘○○、林○○、張○○、林○○上揭證述內容,雖有指出潘○○涉有緋聞情事,惟關於緋聞對象、情節等並未具體,均屬空泛,且均係源自他人「傳聞」,可信度已值懷疑,證人潘○○甚且提醒所交談內容係屬未具正確資料之民間傳聞,另證人林○○亦僅係經被告張雅屏詢以原告與李○○間之感情,而此與系爭婚外情緋聞間並無直接關聯,況且當時被告張雅屏詢問時之情境,多屬「聊天」之際,自難認被告張雅屏所為詢問係基於查證核實之心態所為,從而,依上揭證人潘○○等人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屏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
⑵至於證人張○○於刑事案件一審審判期日證稱:伊於6、7
年前某晚,應友人之邀前往潮州圓環某處吃粄條時,隔壁桌有人過來和伊等坐在一起,或許係喝太多,該人自稱係林郁虹先生,並抱怨妻子係議員有什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在一起,很怨嘆等,而伊有問友人該人為何,友人也說就是林郁虹的先生。當時伊因幫簡○○輔選,所以於103年6、
7月選舉期間有與張雅屏碰面,而在某次場合見面時,在聊天過程中,不是特意提到的,張雅屏說他有聽到外面說潘○○跟誰如何如何,問伊有沒有聽過,伊就回說聽人家說沒什麼,伊還有親自聽林郁虹先生說過,張雅屏即對伊說你聽過喔,伊再回說對呀,然後伊等就又聊其他事情了,張雅屏沒有向伊求證,也沒有請伊再去跟李○○求證,因為選舉期間聽的事情很多,那些沒有求證過的,伊也不會去注意,就聊天帶過而已;而伊自己雖然有聽過潘○○跟林郁虹的事,但伊沒講什麼,都是耳語,耳語也不代表什麼等語(一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129頁),惟證人張○○上揭證述情節,業經證人李○○於刑事案件一審審判期日時否認並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張○○,亦無同桌吃飯、聊天過,伊只參加公祭,不曾參加應酬,更無一起飲酒過, 蓋伊 本人不會喝酒,且伊也未對外抱怨過伊配偶林郁虹,伊很愛林郁虹及自己家庭。另伊固曾於服用安眠藥後被送醫急診,但係因經常睡不著覺,當民意代表服務處壓力比較重,不是因服藥過重,也只有一次被送醫之紀錄,且伊同樣沒有因精神方面問題去就診情形等語(一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反面),則證人張○○上揭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縱然證人張○○上揭證稱其曾向被告張雅屏表示,曾聽聞證人李○○對於原告與潘○○間之婚外情有所抱怨之情事屬實,惟證人張○○在聊天過程中提及上揭情事,並非被告張雅屏基於查證核實之心態而為詢問,且就被告張雅屏而言,證人張○○所證述仍屬傳聞,而被告張雅屏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業如上述,被告張雅屏自仍需再為其他查證行為(如向李○○確認或其他查證作為)以資佐證,尚無從僅憑證人 張栢榔 上揭於聊天時之陳述,即可認被告張雅屏已善盡查證義務。
⑶至於被告張雅屏雖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331至341頁),陳稱:證人張○○雖經檢察官認其觸犯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足見被告張雅屏已為合理查證等語。經查,證人張○○於104年6月4日刑事案件一審審判期日之證述:我跟張雅屏說我不僅聽過潘○○跟林郁虹的事,我還聽林郁虹的先生說過,是在馬○○第一次選總統前,我有次應邀到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的店吃炒板條,我們1桌4、5人,隔壁桌有個人酒喝多了,因為認識我這桌的人,過來這邊敬酒打招呼,接著就坐下來開始抱怨他太太,說娶一個太太當議員有甚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在一起,我聽了覺得很奇怪,怎麼有人這樣講自己老婆,旁邊的人就介紹說,這個人是議員林郁虹的先生等語(一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6頁反面),經檢察官認其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法院獲致證人張○○有罪之心證,而為上揭無罪判決在案(惟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133號審理中),然縱以上揭刑事判決所認證人張○○未為虛偽證言,惟被告張雅屏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尚無從僅憑證人張○○上開於聊天時之陳述,即可認被告張雅屏已善盡查證義務,已如上述,是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並無從為被告張雅屏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張雅屏辯稱:其於製作文宣前,有收到安泰醫院之護理
紀錄影本,係李○○於91年間就醫之護理記錄,其中載明李○○有表示原告擔任公職後夫妻感情變差,彼此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因而服下大量藥物等語。惟查,李○○之護理記錄,係病人之重要個資,醫院依醫療法有保密義務,被告張雅屏係以何種方式或管道取得李○○之護理記錄,未見被告張雅屏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張雅屏上開辯稱其有收到李○○之護理紀錄等語,已難採信。至於被告張雅屏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李○○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精神科社會工作照會單(本院卷二第49至60頁)為證,本院觀之上揭病歷資料內容,係李○○於90、91年間之就醫記錄,而其固有分別記載:「班內會談主訴:4年前妻子從政之後自己則擔任助理,見面時間愈來愈少且應酬多,關係每況愈下,妻子曾因爭執也曾多次服鎮靜劑,但基於是政治人物故不拿上檯面講,且妻子抱怨彼此是否有外遇對象,對彼此缺乏了信任感,故一個月前已呈現分居‧‧‧PT(病人)一氣之下則學妻子也服下多量藥物才會來本院求治‧‧‧老婆是個很愛面子的人,所以只要哪裡謠言他們夫妻已離婚,他老婆就會馬上打電話給他,叫他前去讓大家看,證實他們未離婚‧‧‧」、「3.PT表示夫妻衝突時,案妻時常將離婚掛在嘴上,最近案妻簽好離婚同意書交由PT簽字,PT同意後,案妻卻沒有去辦理,PT認為這跟必須考量政治因素有關。4.PT雖認為此次事件發生為一時衝動,但在會談過程中仍有想藉結束生命,眼不見為淨,就不會繼續痛苦的念頭。評估:PT現仍有自殺危險性‧‧‧」,惟上揭記載僅能證明李○○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不和,且曾因相互埋怨,李○○一時衝動,服下多量藥物,而前往醫院就診之情事,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與何人有婚外情之情事,況上揭病歷資料距被告張雅屏為系爭犯行時已12餘年,如何能以12餘年前之李○○病歷資料而遽予推論原告有系爭婚外情緋聞存在?被告張雅屏卻穿鑿附會,逕以上揭病歷資料自行臆測原告與潘○○間有系爭婚外情緋聞,自屬無稽。綜上,被告張雅屏所提上揭病歷資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再者,被告張雅屏曾在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偕同李○○召
開記者會指責內含系爭婚外情緋聞之系爭不實文宣二係為虛偽後,旋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另召開記者會公開譴責系爭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並表示:希望檢警趕快查寄黑函者,將這種惡質抹黑者予以法律制裁等語一節,業據被告張雅屏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選偵卷一第146頁),並有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日網路即時新聞1份在卷可參(偵他卷第7頁及其反面),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張雅屏既於原告出面否認系爭不實文宣二之真實性後,召開記者會予以附和支持,且出具書面「強力譴責黑函行為」,並援用所指摘之「黑函」即系爭不實文宣二作為書面內容,足見被告張雅屏業已自承系爭不實文宣二所指稱系爭婚外情緋聞係屬虛偽不實,則被告張雅屏為何又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可合理相信有系爭婚外情緋聞存在?被告張雅屏之陳述豈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⑹綜上,本院審酌上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被告張雅
屏並未善盡其應負之較高查證義務,且被告張雅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張雅屏辯稱其其已盡查證義務,可合理相信系爭婚外情緋聞內容係屬真實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張雅屏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通知證人張○○、林○○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被告張雅屏是否有盡查證義務等語,惟證人張○○、林○○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經詰問程序為證言,並就上揭待證事項為相關之證述,本院認無一再重覆訊問證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3.被告張雅屏辯稱:系爭不實文宣二係由廖○○發想設計,被告張雅屏曾具體要求廖○○修改後再議,廖○○卻於自行修改二字後,未經被告張雅屏或其他國民黨黨務同仁確認及同意,即將其付印發送,被告張雅屏及國民黨並未與核可,亦未資助系爭不實文宣二之印刷及寄送,縱對原告有造成名譽損害,亦與被告張雅屏、國民黨無涉等語。經查:
⑴被告張雅屏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不實文宣二確實
如廖○○所述,係經伊確認過才散發的,伊願意負責,雖然廖○○要來屏東寄沒有明確告知伊,但有告訴伊要在桃園寄等語(選偵卷二第3、4頁,選偵卷三第124頁),且經證人廖○○於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製作好附件二文宣草稿後,有先傳給張雅屏看過,張雅屏除了指示將「黨內同志」修改為「各位選民」外,就沒有其他更動;之前張雅屏就有告訴伊於製作完成後,由伊寄送,寄送名單(即黨員個人資料)也係張雅屏所提供的,再由伊從裡面的人去寄;後來過幾天張雅屏有打電話責備伊,除了指責寄送地點,也覺得伊被錄到、不應該臨櫃寄送,係在反對伊寄送的方式等語(選他卷二第155至157頁,選偵卷二第117至
118頁、第190至191頁);證人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隔天,應該是103年10月10日早上,張雅屏有在某公祭場合告知 伊某 文宣(即系爭不實文宣二)係廖○○所寄送,要伊注意,伊係後來看到新聞播出,才意識到張雅屏叫伊要小心的意思,當時伊聽起來覺得張雅屏有責怪廖○○的意思,認為應該在別的地方寄,寄完再下來,怎麼會把東西拿下來屏東寄等語(選他卷二第231至233頁,選偵卷二第185頁),是依上揭被告張雅屏之陳述及證人廖○○、傅○○之證詞,足認系爭不實文宣二係由被告張雅屏確認內容後,由廖○○負責寄送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張雅屏、廖○○就系爭不實文宣二之寄送確有達成共識一節,業經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於審酌被告張雅屏、廖○○、傅○○等人之供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後認定無誤(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第24至29頁),本院認其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論述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採納,而被告張雅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上揭認定,從而,被告張雅屏辯稱系爭不實文宣二未經其同意或核可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實文宣二係由被告張雅屏確認內容後,由廖○○負責寄送,渠2人就系爭不實文宣二之寄送確有達成共識等情,已如上述,雖實際負責寄送之人為廖○○,惟被告張雅屏業已確認系爭不實文宣二之內容且知悉寄送之情事,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人視同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被告張雅屏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張雅屏上揭辯稱系爭不實文宣二未經其或國民黨核可,亦未資助系爭不實文宣二之印刷及寄送,縱對原告有造成名譽損害,亦與被告張雅屏、國民黨無涉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4.被告張雅屏復辯稱:系爭不實文宣三係於「光棍節」時刻,所為弘揚家庭價值之文宣,系爭不實文宣四係批評潘孟安濫用司法、訴訟恫嚇之手段,並引述系爭不實文宣三內容以供選民公評,系爭不實文宣三、四均未提及原告,亦未影射系爭婚外情緋聞,難謂有損及原告名譽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不實文宣三之整體內容,可知該文宣整體主要係以
:1.紫色、放大字體,經特別凸顯之文字「潘安」、「破壞家庭」;2.紅色、提鞋躡足猴子遭人抓取,存有「抓猴」涵義之圖樣所組成。而本院審酌,「潘安」與潘孟安姓名僅有一字之差,且系爭不實文宣三散布時點(即103年11月11、
12、22日)接近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之日(即103年11月29日),選情熱絡,客觀上已極易使人對潘孟安產生聯想,尤其「潘安再世」雖屬成語,用以比喻男子非常英俊,惟其中「潘安」既經特別凸顯如前,復與黑色、較小字體之「再世」有所區隔,則此「潘安再世」於系爭不實文宣三之目的,顯非用作褒美之義,反係經切割側重「潘安」而強調、指涉特定人,加以該「潘安」二字外圍,另加掛有與民進黨黨旗、黨徽所使用相同色彩,併幾為該黨代表色之「綠色」圓圈圖案,自亦得認「潘安」係屬民進黨籍之意,是已足認「潘安」即在指涉潘○○,況系爭不實文宣三尚含有「單身無罪」之文字,「抓猴」圖樣復有眼鏡加戴其上,同與潘○○係屬單身、戴有眼鏡之特徵相符,益徵系爭不實文宣三之「潘安」係指涉潘○○無疑。其次,以「抓猴」源由於閩南語中,人妻對外戲稱自己丈夫為「老猴」之說法,是捕捉、捉拿超出婚姻常規之丈夫即為「抓猴」,後則演變至不限使用對象,凡指稱男性與人妻間具有不正常之婚姻關係,且該情事有所敗露,均得援用之,尤其系爭不實文宣三提鞋躡足猴子遭人抓取之「抓猴」圖樣,要與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同為「抓猴」圖樣之商標相近,而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素以抓姦、蒐證等服務知名於我國社會,是結合前開「潘安」、「破壞家庭」等文字,系爭不實文宣三顯在指明潘○○介入他人家庭,與人妻存有不正當情感關係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潘○○於系爭不實文宣三散布前之103年10月14日,均已針對系爭不實文宣二提起告訴,原告並偕同配偶李○○召開記者會,嚴詞譴責系爭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間隔系爭不實文宣三之散布時點非遠,關聯尚密,而系爭不實文宣二所具體指明之「議員林郁虹最認真,選民服務做到汽車旅館去」、「林郁虹的私德有問題」、「抓姦對象潘姓立委」、「偷情」等內容,同與系爭不實文宣三所呈現之「破壞家庭」文字、「抓猴」圖樣等若合符節,則系爭不實文宣三依通常社會大眾之角度,縱僅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係在指涉原告與潘○○間之系爭婚外情緋聞。況被告劉○○於刑事案件偵查、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接到黃○○指示說張雅屏要伊等構思一份影射潘○○、破壞家庭的文宣,且因黃○○、張雅屏有提到潘○○,伊才會發想出「潘安再世」,而伊所影射者,就是業主所告知、林郁虹有出來否認的事實,不過真相為何伊無法判斷等語(選偵卷四第106頁,一審卷一第106至
107頁、第182頁);黃○○於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判期日證稱:張雅屏指示伊要利用光棍節做一份影射潘○○的文宣,提到內容要從破壞家庭著手,本意也係要影響選情,但伊當時想不出來,才找劉○○協助設計,並將張雅屏的意思全部告訴劉○○,而劉○○也確實有問伊相關內容有否查證,伊係回說張雅屏表示潘○○等人有提供等語(選偵卷三第86至90頁,一審卷四第117頁背面)可資佐證。綜上,系爭不實文宣三係在指涉系爭婚外情緋聞,應足認定。
⑵系爭不實文宣四固含有「你好大。我好怕」、「只要『孟、
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現在就這樣,當縣長還得了」、「告?告?」之文字,形式上可認係在指摘潘孟安○○告訴,惟本院審酌,系爭不實文宣四除前開文字外,另完全援用有系爭不實文宣三作為內容,篇幅復佔據版面達約三分之二,是客觀上已足認系爭不實文宣四實際上係以系爭不實文宣三為其主要構成部分,意在使人聚焦於系爭不實文宣三所指涉之系爭婚外情緋聞,又系爭不實文宣三所載與潘○○直接相關者,固僅「潘安」二字,然系爭不實文宣四竟明載:「只要『孟、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等,所指摘之「孟、潘、安」與不實文宣三所載不符,反自行揭示系爭不實文宣三係在指涉潘○○,而此除益徵系爭不實文宣三係在指涉系爭婚外情緋聞外,更凸顯系爭不實文宣四真意確係將潘○○暨系爭婚外情緋聞,再透過系爭不實文宣四加以連結、強調。再者,系爭不實文宣四之製作決定,係與不實文宣三之再次散布(即於103年11月22日造勢晚會上,散布所餘2萬份)同時確定,此有被告張雅屏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1份在卷可稽(選偵卷三第50頁),自可認系爭不實文宣四係以系爭不實文宣三暨所指涉之系爭婚外情緋聞為其傳達內容,即以表面上指摘潘○○濫行告訴之名,實際上係再次強調系爭婚外情緋聞之目的。綜上,系爭不實文宣四係在強調系爭婚外情緋聞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依上所述,系爭不實文宣三、四係在指涉、強調系爭婚外情
緋聞,則被告張雅屏辯稱系爭不實文宣三、四均未提及原告,亦未影射系爭婚外情緋聞云云,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張雅屏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屏所為系爭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信。本院並審酌,被告張雅屏係於競選期間,為輔選目的,以製作系爭不實文宣並將文宣寄送黨員、大量派報夾送、造勢晚會上發放及刊登報紙等方式,而廣為散布週知,即以散播不實謠言方式指稱系爭婚外情緋聞,審酌其不法侵害之動機、行為模式、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雅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㈣被告國民黨部分:被告國民黨辯稱其任命被告張雅屏擔任國
民黨屏東縣黨部主委,負責屏東縣之選務工作,並無選任及監督不週之處,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國民黨陳稱其依據中國國民黨黨章第9章第25條授權本黨縣黨部主委辦理相關競選文宣,被告張雅屏係由中央黨部派任,故被告張雅屏具有103年度屏東縣長選舉各項競選文宣之出刊審核權等語,並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文1份為證(本院卷三第405頁),足認被告張雅屏應就選舉期間之相關競選文宣負起審核及決策之責任,而就系爭婚外情緋聞,被告張雅屏應負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業如上述,且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偕同李○○召開記者會指責系爭不實文宣二係屬虛偽後,被告張雅屏旋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另召開記者會公開譴責系爭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並表示希望檢警趕快追查寄送黑函者),此有上揭網路即時新聞1份在卷可參(偵他卷第7頁及其反面),被告國民黨就上揭情事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不實文宣二係指涉同黨同志(即原告)有系爭婚外情緋聞,衡情對於國民黨在屏東地區選情影響應非輕,則被告國民黨自應提醒並督促負責屏東縣選務工作之被告張雅屏,協助原告並配合檢警調查釐清所謂「黑函」出處,以維護同黨同志權益,詎被告張雅屏卻又以大量派送方式散布系爭不實文宣三及以登報方式散布系爭不實文宣四,致系爭婚外情緋聞為眾所周知,被告國民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提醒或督促被告張雅屏應善盡其查證義務之作為,顯見被告國民黨並未盡其監督之義務甚明,被告國民黨上揭辯稱其並無監督不週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民黨為被告張雅屏之僱用人,其應就被告張雅屏所為系爭犯行(其係於執行選務工作之際所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雅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屏所為散布謠言之系爭犯行,係惡意毀人名節,致原告遭受社會異樣眼光,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漫天開價,亦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其為屏東教育大學行政碩士,現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等語,並提出碩士學位證書、屏東縣議會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307、313頁),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5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133,49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20元。另被告張雅屏陳稱:其為中山大學政治學博士,曾擔任行政院政務顧問、行政院青輔會主任秘書、國民黨中央黨部組織發展部副主委等職務,其因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已於10
6年7月間入監服刑,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雅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張雅屏於105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414,540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被告國民黨陳稱:其財產已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查扣,已無財產可以支應,亦須大幅裁員,其
105年度之收支決算為-593,210,179元等語,並提出105年度黨務經費收支總決算報告書、收支決算表、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收支餘絀表等為證(本院卷三第387至40
3頁)。本院並審酌,被告張雅屏於選舉期間,任意以散播謠言方式詆毀原告之名譽,敗壞選風,且其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挾有優勢輔選資源,本可(亦應)循合法手段就原告之操守、品性進行檢驗,竟仍執意藉散布不實謠言以圖原告與潘○○敗選之結果,且被告張雅屏就系爭不實文宣之散布,均係處於主導者地位,其散布各係以寄送黨員、大量派報夾送或於造勢晚會發放及登報刊載方式,致系爭婚外情緋聞為眾所周知,影響範圍廣大,又其散布之系爭婚外情緋聞直接攻擊原告之私德不佳、婚姻不和,原告因此身心遭受重創,曾至身心內科多次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又被告張雅屏之系爭犯行業經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院審理中卻仍否認系爭犯行,所持理由與刑事案件辯解內容幾近相同,足見被告張雅屏對於系爭犯行迄今仍毫無悔意,及參酌其散布謠言之動機、手段、影響範圍、原告及被告張雅屏上揭學歷、收入、財產情形、被告國民黨上揭資力狀況、原告並有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刊登道歉聲明(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刊登道歉聲明: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實文宣二至四影響範圍廣大,已使不特定人皆可聽聞系爭婚外情緋聞,且因適逢選舉期間,各大報均有針對此事件為報導,對於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辯稱:縱認系爭不實文宣二有妨害原告名譽,則以郵寄方式予收受之國民黨員,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之回復名譽方式等語。經查,被告張雅屏散布系爭不實文宣方式,係各以寄送黨員、大量派報夾送或於造勢晚會發放及登報刊載方式,業如上述,其中派報夾送及造勢晚會上發放者合計達106,000份,另登報方式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有全國性影響力之報紙媒體,以半版印製刊載於地方版頭版,又此系爭婚外情緋聞之黑函事件確經媒體為相當報導,此有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剪報、蘋果日報剪報及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附民卷第30至32頁),應堪認系爭婚外情緋聞已足可為全國不特定民眾所知,其影響範圍廣大,本院並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整體內容,係就被告張雅屏所為散布系爭婚外情非聞之不實謠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對於原告表示道歉之意,並無涉及被告有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本院認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且就刊登四大報紙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惟另就原告請求連續刊登2日部分,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尚無必要,應以1日為已足,一併敘明。
六、總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刊登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上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道歉聲明┌─────────────────────┐│茲因道歉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及張雅屏(任職││前開道歉人之屏東縣黨部主委),於民國103年││縣市長、縣議員選舉期間,惡意散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不實文宣,謊稱 林郁虹縣 議員有緋聞,嚴重││損害林郁虹縣議員之人格及名譽。道歉人等僅向││林郁虹議員深致歉意並特登報鄭重道歉,以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聲明。││││道歉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吳敦義││張雅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