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
4號、107年度偵字第7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10月18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見該址2樓施工中,遂向施作磁磚之作業人員 鄭勝美 佯稱係冷氣施工人員,經允許入內後,趁鄭勝美未注意時徒手竊取鄭勝美置於地板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6S,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鄭勝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循線查悉上情。
㈡107年4月24日8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飲料店,見側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督導 陳文澄 管理使用、置於店內櫃子上之HTC牌手機1支(型號:ONEA9S,價值不詳),得手離去。嗣該店員工發現遭竊,由陳文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文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榮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0頁、第87至8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勝美、陳文澄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偵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號1樓修車廠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鄭勝美、陳文澄遭竊手機外盒照片各1張、臺北市○○區○○○路○○號飲料店內及附近騎樓、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9頁,偵卷二第第31至34頁)在卷可參,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2次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㈡部分認被告至飲料店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罪,然該飲料店為營業用店面,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頁),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未經允許入內,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事由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佯裝修繕冷氣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至同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業如上述,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故技重施,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予以變賣,分別得款1200元、700至800元云云(見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9頁),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