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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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祥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佩芬 即 李玉桐 之繼承人、 李敏瑜 即李玉桐之繼承人、 李胤誠 即李玉桐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5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6,667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佩芬即李玉桐之繼承人、李敏瑜即李玉桐之繼承人、李胤誠即李玉桐之繼承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