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大元石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而屬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詎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9日,利用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建勝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碳酸鈣之機會,將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下同)81萬8,937元、總重量達3,869公斤之管制進口乾香菇,分裝成18.5公斤裝者135箱、20公斤裝者69箱,夾藏於放置有碳酸鈣之編號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2只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
JIXIANGSHANE538貨輪人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海域,並於同月13日經由亦不知情之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報關公司)職員,在編號BD/94/WH96/0001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僅為碳酸鈣之事項後,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嗣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百立報關公司現場副理 李全富 開櫃檢驗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乾香菇而予沒入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立報關公司現場副理李全富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份、扣押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乾香菇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乾香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且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達81萬8,937元,另總重量亦達3,869公斤,並業遭沒入處分一節,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6月8日高普緝字第0951010024號函暨附件、該局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乾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食用根菜與塊莖菜類,而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之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其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其進入我國臺灣地區海域,走私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文字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33條規定修正(內容詳附表所示)並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結果,已實質變動各該法條法定刑之內容,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也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為本案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申報走私管制進口之物品,已然影響國家經濟狀況及正常稅收,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且所私運進口之香菇俱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造成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乾香菇已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沒入,業如前述,自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也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