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