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鍾秀玲 被告 涂欣堡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791號),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訴訟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固經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乃被告過失傷害訴外人 鍾茂楨 之犯罪事實,原告雖為鍾茂楨之女,但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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