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吳家慶因積欠 葉育洲 債務未清償,民國98年12月18日上
午8時50分許,吳家慶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購買早餐時,巧遇葉育洲,葉育洲復向吳家慶催討新臺幣2萬元債務,引起吳家慶不滿,吳家慶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上取出鋁製球棒1支毆打葉育洲,造成葉育洲受有左尺骨鷹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葉育洲報警查獲,並扣得吳家慶所有犯罪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
㈡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育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 黃正竹 製作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可資佐證。原審法院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30日,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改暴戾之氣,復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成傷;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
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
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審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告訴人雖以:「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鷹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犯罪時用力極猛,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應屬過輕」云云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考量被告品性、被害人受害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責,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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