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7月、96年3月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1號、96年度訴字第
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方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為警盤檢,並經警方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38頁),另警方查獲被告後,於97年10月17日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7月、96年3月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在姪兒之洗衣店幫忙工作,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另依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為車禍手術後手腳疼痛而施用海洛因止痛,已自行至醫院戒毒,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