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蘇志文 泰國籍,P.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上訴人 蘇瑪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原審係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惟夫妻之一方援引上開主張者,必須其係無可歸責之一方,或雖有可歸責但其過失程度比他方為低始可,倘自己之可歸責性及過失大於他方自無主張援引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兩造俱係泰國籍人士,在言語溝通及日常生活習性上尚無不合之處,亦非辦理假結婚,且兩造剛結婚後確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雖近幾年兩造有未同居,但仍須審酌究係造成分居事實孰可歸責性較大?然上訴人係因到民雄工業區工作,為工作之便而暫住在工廠宿含,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思,反而是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同居,並自承目前已搬到宜蘭工作,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我是幫被告(即上訴人)辦居留證
,讓他可以工作,但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住在我母親家,以前也住過,我幫忙被告辦居留証,他給我新台幣(下同)7萬元,居留証二年,我只幫被告辦這一次,被告本來答應我二年後要離婚,但是到期後被告請別人再幫他辦,我沒有與被告同住,我有報被告失蹤人口,被告不想離婚」,倘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上開事實,兩造間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尚向上訴人收取7萬元之代價,則被上訴人既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當不得於本案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主張判決離婚(按:上訴人嗣表示不再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
㈢兩造結婚後先住在大林,之後就搬到上訴人的母親家,上訴
人的母親嫁給臺灣人,後來上訴人的繼父過世,他們與他母親同住了2年之後,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是被上訴人遺棄了上訴人,而且在她戶口遷出前的勞健保費用也都是上訴人在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並無真正生活在一起的事實,此在原審已提出證據,至
於是否假結婚,被上訴人之前也曾向內政部移民署自首,檢察官經過調查認為雙方並無假結婚的事實。上訴人是泰國人,來到臺灣一段短暫的時間後,就沒有共同生活,已經分居這麼長的時間,對於上訴人來講,婚姻關係的存在,他可繼續留在台灣工作,所以他想維持這個婚姻,但事實上這個婚姻的意義已經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本來不認識上訴人,是上訴人的朋友拜託幫忙讓上
訴人來臺灣工作,因為上訴人在泰國沒有工作,兩造有結婚,形式上也有宴客及照相,也有辦理戶口登記,但從結婚當天到現在8年多了,兩造都沒有睡在一起。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7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
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係屬中華民國之國民,其夫即上訴人為泰國籍,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之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9日與泰國籍上訴人在泰國結婚,並於91年5月2日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上訴人雖於91年5月12日至台灣,然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支付生活費用,均在外打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熟識、亦無感情,兩造年齡差距達14歲,雙方年紀及思想差異甚大,並已數年未同居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也花很多錢在被上訴人身上,且上訴人尚積欠仲介費用。兩造曾經同住
6、7個月,但上訴人需要生活及工作,又因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住處有些距離,故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是被上訴人遺棄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離婚,希望繼續留在台灣,因離婚後,上訴人就不能留在台灣,亦無法清償債務,若離婚後,仍能留在台灣,則上訴人同意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91年3月19日結婚,並於91年5月2日申辦結婚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前雖以兩造係虛偽結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首,經該署專勤隊移送偵辦,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之母親及胞妹均證稱兩造係經交往後結婚,且均與被上訴人熟識,與一般假結婚之雙方僅於結婚前見面數次、結婚後不同住,更無與對方家人有何聯繫之情形者,並不相同;且訴外人 恩溫亮 曾為被上訴人之同事,又因與上訴人之母親與胞妹相熟,兩造始因而輾轉相識,此亦與假結婚仲介者與媒介之雙方均不甚熟識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自稱「伊在恩溫亮要求下在泰國簽署不明文件,事後才知道是結婚文件」云云,亦與被上訴人原為泰國籍人士,應通曉泰文之事實不符,是上開因虛偽結婚所為之偽造文書案件,僅有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遂於98年10月27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5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再主張婚姻無效,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基此,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堪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並未共同生活、亦無感情,被上訴人均在外打工,兩造年齡思想差距甚大,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自91年3月結婚後曾否短暫共同居住期間之
陳述,固然互有出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共同居住1個月」,於本件起訴時則稱「從未同居」;上訴人於原審始稱「共同居住6、7個月」、「結婚初期有住在一起」,於本院另稱「兩造沒有發生性關係」),然兩造長期分居兩處,迄今至少長達7年以上未共同居住一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信屬實。對於兩造夫妻長年分居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伊因工作地點與被上訴人住處有些距離,致無法共同生活」云云,茲據證人 鄭燕芬 於原審證稱:「我與原告(被上訴人)於94年時同事…。我未看過被告(上訴人),我曾經去過原告家,都沒有男生的衣服或是盥洗用具,都只有原告的東西」;另證人 林余月 亦證稱:「(兩造結婚的情形?)我不知道,我與原告是鄰居,十幾年了,下班會去找原告聊天,也不曾看過被告。」(原審卷第28至29頁),上開二名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任何嫌隙及情仇,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相符合,足認兩造確係長久未共同生活。
㈢且查被上訴人原本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上訴人來台後則在
嘉義縣民雄鄉任職(本院卷第40頁),該二處為相毗鄰之鄉鎮,即便一方因工作之故而無法每日共同生活,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住處卻無任何上訴人之衣物或盥洗用品,足見兩造確實已因長期分居導致已無任何夫妻生活之互動,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上訴人亦僅因離婚後在台無法居留始拒絕離婚,堪認兩造確已無夫妻感情。
㈣另審諸兩造結婚之原始動機,被上訴人稱「我本來不認識他
,是他朋友拜託我幫忙讓他來台灣工作,因為他在泰國沒有工作,我有跟他結婚,形式上也有宴客及照相,也有辦理戶口登記,但事實上從結婚當天到現在8年多了,我都沒有跟他睡在一起。」、「上訴人來台目的只是要打工,他都住在工廠,也從未一起住過上訴人母親的住處,被上訴人雖然有遷過戶籍,但據其於原審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她只是幫忙上訴人辦理居留證,讓他可以在台工作,兩造並沒有住在一起。」(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反面);上訴人亦明白表示「我已經跟被上訴人談好,來台灣一起工作,一起存錢。」、「目的是要來台工作」(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益證上訴人係藉與被上訴人結婚而留在台灣工作,婚姻基礎原本十分薄弱。而上訴人婚後因工作關係居住於毗鄰之鄉鎮,距離相近,惟雙方均未積極互動以經營婚姻生活,造成兩造婚後長期(七年)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夫妻毫無感情可言,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此項婚姻顯然有名而無實,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倘若予勉強維持,不過徒增雙方痛苦而已,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依主客觀情形以觀,將來亦無回復之希望,可以概見。而依上開所述,此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過失程度相等亦無分軒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洵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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