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利就本案事實已供述甚詳,相關證人復已逐一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為辨明自身清白,當會竭力配合調查,而被告前有固定居所,其父親並於被告羈押期間過世,現獨留母親1人,亟需被告奉養照顧,而被告自身亦罹患脊椎退化、彎曲變形而需持續治療,健康欠佳,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及條件,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振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人 陳見銘 、 林乃紋 、 陳品榛 、 李純量 、 賴炎星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驗尿報告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嫌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本不能期待其能坦然接受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再加上本件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而仍有對質詰問調查之必要,被告自稱不喜歡住在戶籍地,而來借住在另一施用毒品嫌犯李純量之租屋處,其居住情形不能認為穩定亦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較之其所犯之罪嫌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其短暫喪失自由之不利益後,認為執行羈押尚與比例原則相符,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分別於同年10月1日起及同年12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仍均存在,加以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係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尤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復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5年12月23日宣判,然判決後亦非得馬上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仍須保全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另稱其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過世,現獨留母親1人,
亟需被告奉養照顧,而被告自身亦罹患脊椎退化、彎曲變形而需持續治療,健康欠佳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