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請人 郝國華 相對人 郝國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郝國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郝國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郝國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郝國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郝國強(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於95年間因腦中風,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弟郝國偉(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 蕭銘鴻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其姓名,尚能回答是,對其生日、住所、兄弟人數等問題,亦大致能正確回答,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1.現在病症:相對人可自行睜開雙眼及注視說話的人,表情淡漠,態度疏遠,注意力分散,雙手、雙腳可動,但無力行走,須坐在輪椅上,可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有時可回答問題內容,但有時又無法,目前相對人使用尿布,進食偶爾須要人餵食,對於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須他人協助。2.醫學上的診斷:⑴診斷名:老年失智症、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續發性巴金森氏症。⑵障礙程度:重度。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對言語溝通時好時壞,可聽從指示做簡單動作。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須他人協助。⑵身體狀態:相對人左眼有外斜視之情形。無力走路,須坐在輪椅上。可依指示做簡單活動。⑶精神狀態:可自行張眼;可說簡短的談話。可依指示做簡單活動。立即及近程記憶皆差。遠程記憶索碎。定向力可。可算出100-7=93、20-3=17,但無法算出11-3。基本的判斷力差。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較無表情變化。無法回答簡單的常識。無法書寫文字。4.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簡單言語溝通。因老年失智症、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5.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老年失智症、腦血栓症合腦梗塞、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老年失智症、腦血栓症合腦梗塞、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上開法院104年7月20日彰院 恭家宜 104家助字第19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陳玉明 (父親已歿)、子女 郝筱曼 、 郝筱柔 ,及其他手足郝國偉、 郝國武 同意(相對人已離婚),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郝國偉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陳玉明、郝筱曼、郝筱柔、郝國武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足佐,爰指定郝國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郝國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郝國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