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靜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坤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3行「以臉盆及虹吸管竊取 邱怡菁 所管領之汽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1桶」,更正為「先以虹吸管抽吸至臉盆,再以同一方式由臉盆抽吸到塑膠桶裡方式,竊取邱怡菁所管領之3台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共1桶(本院另按:遍查全案卷證,因無從知悉該塑膠桶容量為何,故無法計算總價值,聲請人亦未舉實,附帶說明)」;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邱怡菁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聞到汽油味,且發現地板有漏油,便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3台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3台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桶,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聲請人亦未舉實明確其數(容)量,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衡酌上開物品的價值,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38號被告游坤靜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坤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臉盆及虹吸管竊取邱怡菁所管領之汽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1桶,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坤靜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汽油1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