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培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培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朱培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朱培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家華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非少,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在學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LINE暱稱「 潘柏茜 」之人詢問我是否可以出租帳戶,代價是10天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惟被告並未坦承已收取租借帳戶之款項,且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其向「潘柏茜」索討該15,000元之對話內容,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租借帳戶之款項,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50號被告朱培碩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培碩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張家華佯稱係某電商客服,因誤植張家華為高級會員,將每年扣款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張家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3日19時50分許、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家中,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9萬9,857元、5萬15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家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培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月18日9時許,收到LINE暱稱「潘柏茜」之人加伊好友,並詢問伊是否可將帳戶租給他們,每10天有1萬5,000元,並提供「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資料供伊查詢,伊始依指示辦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家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匯款至
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又稽之卷附被告與「潘柏茜」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詢問對方是何娛樂城要租用帳戶,若是知名娛樂城,其願意冒風險,並詢問被查獲之機率高或低,且表示不論是提供自己帳戶給對方轉帳或自己幫忙轉帳,都是洗錢行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等非法用途乙事,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