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告 羅灝麟 被告 羅顯灝
傅 子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 蔡碧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傅蔡碧雲 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為傅蔡碧雲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 傅子成 (下逕稱其名)堅不同意原告及被告羅顯灝(下逕稱其名)代位繼承傅蔡碧雲之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傅蔡碧雲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傅蔡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羅顯灝答辯略以:認同原告主張,又傅子成所提出傅蔡碧雲
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有偽造文書之嫌疑,故傅子成已喪失傅蔡碧雲系爭遺產繼承權等語。㈡傅子成答辯略以:原告及羅顯灝母親即訴外人傅 娟娟 於婚後
便少與娘家來往, 傅娟娟 於78年間死亡後,原告與羅顯灝亦未曾與傅蔡碧雲往來,傅蔡碧雲需人照料時,均係由傅子成之子即傅 俊欽 、 傅俊程 (原名傅 俊賢 )照顧,原告及羅顯灝從未前來看過被繼承人,而傅蔡碧雲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中已將附表一之㈠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傅俊欽 、傅俊程共有。為尊重傅蔡碧雲之遺願,傅子成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使傅子成得有棲身之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系爭不動產應登記為傅俊欽、傅俊程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方式分別共有。
三、經查:傅蔡碧雲與訴外人 傅厚坤 結婚後,育有子女傅娟娟、傅子成、 傅子功 3人。傅子功於42年7月5日死亡、傅厚坤於68年4月5日間死亡。傅娟娟與訴外人 羅金星 結婚,育有子女即原告羅灝麟、羅顯灝2人,其後傅娟娟於77年7月3日與羅金星離婚,於78年1月6日死亡。傅蔡碧雲則於109年6月23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傅厚坤、傅娟娟、傅子功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傅蔡碧雲除戶謄本、傅蔡碧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與第41頁及第91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羅顯灝得代位繼承傅蔡碧雲之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則為傅子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傅蔡碧雲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下分述之: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又遺贈係以遺囑為之。本件觀之卷附 張福金 於84年2月8日所寫書信,形式上乃屬書信,迭據上訴人自承,該書信主要提及張福金之生活及健康概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另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傅子成辯稱傅蔡碧雲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遺
贈訴外人傅俊欽、傅俊程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雖提出傅蔡碧雲署名之文書1紙,然觀傅子成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傅蔡碧雲出生嘉義市自幼家貧,17歲時嫁予傅厚坤,傅無穩定職業又必需過著漂泊日子,養母家不知其情,以為傅蔡碧雲無回饋之意而斷絕往來,後生一男子成一女娟娟,生活勉強可過,子成婚後生俊欽、俊賢兩兄弟,卻常不夜歸,可能染上不良習慣又交友不慎導致離婚,僅能祖母代母職,而娟娟卻又身亡,目前 孫長大 與母同住,子成與其同住卻往往數日不歸,過世後留有房屋一棟,贈與俊欽、俊賢共有,惟於子成過世後方可出售,又其過世後葬儀力求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傅子成所提出系爭遺囑,主要內容係在回顧傅蔡碧雲一生過往,其上亦無關於遺囑之文字,已難認屬遺囑,自無從認定傅蔡碧雲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傅俊欽、傅俊程二人。再者,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書寫全文,僅有「蔡碧雲上」四字為親筆書寫,姑不論系爭遺囑上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均與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不合,而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原告訴請分割傅蔡碧雲所留系爭遺產,當屬有據。羅顯灝雖主張傅子成有偽造關於傅蔡碧雲之遺囑,已喪失對於傅蔡碧雲遺產繼承權,然傅子成所提出系爭遺囑,並不具遺囑之法定要式,且無證據證明系爭遺囑上傅蔡碧雲之簽名係屬偽造,故羅顯灝主張傅子成已喪失繼承權,當屬無據。又傅子成另主張原告及羅顯灝多年來未曾探望傅蔡碧雲,經傅蔡碧雲表示其不得繼承,為2人所否認,且傅子成僅空言辯解,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是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斟酌各當
事人之聲明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又附表一之㈡所示存款,乃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自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傅子成所提出分割方法,將系爭遺產分配予繼承人以外之他人,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文化0000-0000無11,81610000分之22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74.04陽台11.91全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㈡存款部分:編號遺產標的金額(新臺幣)1郵局存款36,512元附表二:
編號傅蔡碧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傅子成2分之12分之12羅灝麟4分之14分之13羅顯灝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