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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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游茂盛 告訴被告陳琨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交簡卷第35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16號被告陳琨揮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0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揮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公園路6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游茂盛騎乘腳路車,沿公園路6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口作左轉彎行駛,其為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游茂盛受有左手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陳琨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茂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琨揮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茂盛之指訴。
㈢、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