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告 楊卓越 原名「 楊素 .被告 林秀芳 原名「 林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區○○段西勢湖小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為西勢湖18-3號2樓之全部靈骨塔位遷讓交付予原告,並給付新台幣96萬元,顯在行使上開建物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