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被告甲○○應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5年6月16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
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引擎號1ZZA139889
號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
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枚,交由
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
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
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
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7年8月止,共計
積欠原告62,4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
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62,400元,及被告甲○○應自97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丙○○應自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
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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