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東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480、4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東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漏載部分則逕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