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昌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起,由自稱「 小胖 」之成年人覓得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翁○宏(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6月案發時未滿18歲,負責監看取款者及現場周圍情況,所涉刑法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並由翁○宏覓得甲○○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均明知其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冒用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向不特定民眾詐欺財物。甲○○、翁○宏與「小胖」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小胖」於103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予翁○宏,供甲○○、翁○宏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施詐取款之用,由甲○○向少年莊○寶(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6月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刑法詐欺罪嫌由警偵辦中)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供其為本案與「小胖」及渠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按電話指示行動,另翁○宏亦自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供其與甲○○相互聯繫 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先於103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未顯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乙○,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職員,向乙○佯稱:渠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詐領醫療補助云云,並將電話先後轉由自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檢察官等人接聽,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員佯稱乙○因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付其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安泰銀行,於103年6月16日14時許,提領現金88萬6,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翁○宏以機器列印含有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由「小胖」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乙○遂將上開現金88萬6000元交付予「小胖」,「小胖」取得款項後,旋步行離開,與在附近之翁○宏會合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再至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搭車返回臺中市(此部分犯行,甲○○未前往參與)。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上開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3年6月17日10時50分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續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佯稱乙○須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付其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6月17日11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現金67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復由甲○○、翁○宏分別持上開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從臺中搭乘高鐵抵達臺北,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甲○○以傳真機列印含有偽造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由甲○○佯稱係法院替代役,復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乙○遂將裝有上開67萬5,000元現金之黃色牛皮紙袋交付予甲○○,甲○○取得款項後,旋步行離開,與在附近之翁○宏會合後,至附近統一超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器叫車,留存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嗣返抵臺中市某處,翁○宏與「小胖」聯繫,並將上開款項中之現金1萬元交付予甲○○作為本次報酬。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循線追查持用人係翁○宏,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指紋發現與甲○○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而有關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內容,分擔對告訴人乙○詐騙取款過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98頁至第101頁),此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人以電話詐騙後提款,曾親自交付88萬6000元、67萬5000元共2筆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等人之受害過程可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又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及17日向其朋友即少年莊○寶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亦有證人莊○寶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另被告及同案被告翁○宏分別持用自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聯繫,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2頁),並有扣案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該偽造公文書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GOOGLE列印地圖、街景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繪製現場圖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5頁、第3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2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有與翁○宏於103年6月17日搭乘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且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附近向告訴人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取得詐騙款項之事證屬實。因此,被告上述自白,核與首開犯罪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本件被告、翁○宏、「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受文者「乙○」之「台北地方法檢察署監管科」之監管扣押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標示「案號」、「檔號」、「發文文號」、被害人姓名等相關資料,並有「檢察官」、「臺北地檢署」等非印文字樣,是上開經被告於便利商店傳真列印之偽造文書,客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等任職各該公務單位之危險,雖實際上並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單位,然一般人非熟知法院、檢察或行政執行署系統之組織,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被告等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復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已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只需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三)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其「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先以假冒中央健康保險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受「小胖」之指示參與104年6月17日向告訴人假冒為檢察署替代役而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將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流向其他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其未參與104年6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與實際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及另有其他取款車手,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翁○宏及「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翁○宏、「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3年6月16日向告訴人詐得88萬6,000元後, 嗣復 於103年6月17日續向告訴人詐騙得手67萬5,000元而被查獲,先後兩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暨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翁○宏與「小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持傳真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得現金,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係85年6月0生,其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雖與少年翁○宏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因被告尚非成年人,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本案無其他罪責加重之情形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為重,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財物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已賠償2萬元之損失,有告訴人105年2月17日收據1紙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案所犯相同手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案既係於前案103年6月5日至6月13日後所犯,佐以前後兩案相隔甚短,被害人受害情節,又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到場取款者,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小孩須撫養照顧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應屬告訴人持有而歸其所有,雖提供本案扣押作為證據所用,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各乙枚,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翁○宏之祖母申辦交其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未扣案之亞太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之母親申辦,為被告平日持之與他人聯絡使用,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少年莊○寶之證述可查(見偵卷第112頁、第134頁),惟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有持之從臺中至臺北市內湖區往返事實,其中並未有與告訴人聯絡之通聯紀錄,且於偵訊中被告供稱是使用扣案翁○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級聯絡等情(見偵卷第100頁),且自共犯翁○宏之於103年6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中,僅查得與被告借用莊○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往來聯絡,尚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皆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符,爰就上開行動電話均不予沒收之宣告。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印」,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就偽造印章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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