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黃弘志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即債務人現為耕作人(現耕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即判力主觀效力)所示訴訟繫屬前後之繼承人或上有人,非執行名義所及之人。
㈡先前與林務區所屬公務員之調解內容有民法第89條所為傳達
錯誤,及同法第89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理由,且同法第95條意思表示當探求真意,無須拘泥所用辭句,又協調內容有違行政程序三大原則。
㈢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執行權利者,於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㈣原告現為現耕作人,依民國74年3月5日第三次民庭會議決
定,原告得因以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認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當亦法律所允許。㈤原告今年已投注於土地及出產物(肥料、機具、包材、工資
等)近新臺幣100萬元,依習慣評估,年底收成才有收入糊口,願提供相關單據以茲證明。
㈥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有調解效力。
㈦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執行判決名義。⒉訴訟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⒊請求因必要情形以少數擔保金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01號返還林地等事件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就臺中縣和平鄉○○○○○區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6300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剷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被告等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7013號案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依前揭之和解筆錄,本件原告係該和解筆錄所載之被告,即應履行和解事項之當事人,是本件原告實為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7013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要非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本件原告提就其身為執行債務人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難認允當。
㈢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並無撤銷原執行名義之效果。本件原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執行名義有意思表示錯誤、傳達錯誤,而欲撤銷或變更原執行名義云云,亦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之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撤銷或變更執行名義之效果,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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