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至第十七行關於「於同日晚間,依指示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八千元、七千三百七十元至 劉馨憶 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正為「前往新莊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指示接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五十分許、五十二分許及五十四分許以現金存款或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八千元、七千三百七十元存匯入至劉馨憶之前揭銀行帳戶內」」、第二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八行關於「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時指、證述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第二十二行關於「出售予」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當時女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詐騙之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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