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治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金治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自任合會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開標地點為臺中市○○區○○街某處,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蘇金治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蘇金治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無證據證明有填寫標單),蘇金治收清會款後,再將會款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其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會第1期會款後,在會期進行中,因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名義,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誤以為是某會員合法得標,而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會款與蘇金治。嗣因蘇金治於95年8月間離家逃逸,無預警倒會, 蔡國 賜、 蔡祥 生、 蔡佳 妮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祥生 、 蔡佳妮 、陳 蔡淑媚 及 蔡金波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佳妮、 蔡李 瓊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祥生於警、偵訊時、證人 陳蔡淑娟 即附表一所示A合會會員 陳欽儀 之配偶於警詢、證人蔡 許葉 即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員蔡金波、蔡佳妮之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偵卷二第11頁)。又證人蔡佳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2月10日的會,我們家有兩個人參加,一個是蔡金波,一個是我。蘇金治有拿其中一會得標的會款來我家,當時我在家,所以我媽媽把這次的會款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可知證人蔡佳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A合會有收取標得會款,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得之會款,應係冒用會員蔡金波之名義為之,起訴書記載係冒用蔡佳妮之名義,尚屬有誤,爰更正之。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互助會何一會員得標及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時間,佯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其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會款予被告,則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每次應以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乘以該期活會會員人數,而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係以全體會員人數依期別扣除死會會員人數、被告所參加之會數及加計當期以前遭冒用名義標會,惟被告仍對其等收取活會會款之會數,故被告依上開詐騙方式,總計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914,300元,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等2人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職是之故,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僅因在會期進行中,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冒用會員名義冒標合會金,利用合會會員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平日素行尚可,及其詐取互助會款次數、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工之工作,暨其夫因患病,目前均由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8日即經本院通緝,迄至105年4月13日始自行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本院通緝書、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易字第1132號卷第29頁、本院易緝卷第13頁、第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51、7
4、84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第39條、第40條之1、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得合會款金額共計914,3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陸、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自任合會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開標地點為臺中市○○區○○街某處,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蘇金治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蘇金治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蘇金治收清會款後,再將會款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其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合會第1期會款後,在會期進行中,因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名義,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冒標者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誤以為是某會員合法得標,而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會款與蘇金治。(二)被告復於95年6月10日,自任會首召組每會每月1萬元,共15會(包括會首),約定每月10日,以內標方式開標之互助會。蘇金治於不詳年月日,向活會會員佯稱某月份由蔡金波以700元得標,而向蔡金波之母 蔡許葉 佯係其他不詳姓名會員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予蘇金治。嗣因蘇金治於95年8月離家逃逸,無預警倒會,蔡金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於95年7月時冒標(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佳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許葉即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員蔡金波、蔡佳妮之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第9、10頁、偵卷一第7頁、本院105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13頁、偵卷二第11頁)。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95年7月10日開標時冒標,進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已不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與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就上開95年6月10日之互助會部分,證人許葉於105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6月10日開始的合會,我也有以蔡金波和蔡佳妮的名義去參加,這個會剛開始沒多久,被告就跑路了,我們就這個會並沒有被冒標的情形等語明確(見105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26頁)。且觀諸證人蔡佳妮所提供之95年6月10互助會會單(見警卷第13頁),其上僅記載有二人分別於7月、8月標得互助會,並未記載蔡金波有標得。參以,證人 李瓊珠 於同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5年8月左右就走了等語(見105年8月2日審理筆錄第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這些會我從95年8月開始無法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就其所召集之95年6月10日互助會,並無冒用會員蔡金波之名義得標或對其他會員有佯稱蔡金波得標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是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與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合會起迄時間│標會日期│標會方法│合會金│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1│自94年2月10日│每月25日│外標制│每會1│①蘇金治、② 李方源 、③李方源││(A會)│起至95年8月10│││萬元│、④ 楊玉雲 、⑤蔡金波、⑥蔡佳│││日止││││妮、⑦ 李淑慧 、⑧陳欽儀、⑨蔡│││││││國賜、⑩ 陳淑樺 、⑪ 邱淑珠 、⑫│││││││ 江琍潔 、⑬ 蔡金花 、⑭蔡金花、│││││││⑮雅婷、⑯阿燕、⑰ 阿桂 、⑱阿│││││││裡、⑲ 阿媚 【以上共計19會】。│├───┼───────┼────┼────┼───┼──────────────┤│2│自94年5月20日│每月20日│外標制│每會1│①蘇金治、② 蔡國賜 、③蔡金波││(B會)│起至96年1月20│││萬元│、④ 陳起生 、⑤ 蘇錦秀 、⑥簡世│││日止││││明、⑦ 康素姬 、⑧康素姬、⑨李│││││││ 朝顯 、⑩楊玉雲、⑪ 陳金瓶 、⑫│││││││ 雅文 、⑬ 阿青 、⑭家鴻、⑮玉燕│││││││、⑯ 阿生 (即蔡祥生)、⑰阿生│││││││(即蔡祥生)、⑱ 阿惠 、⑲ 阿淑 │││││││、⑳ 阿隆 、㉑蔡佳妮【以上共計│││││││21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標金│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詐得合會款金額││││會員││餘活會會員會數(應│││││││扣除會首、實際死會│││││││會員、虛列人頭會員│││││││)【註記】││├──┼──────┼───┼────┼─────────┼───────┤│1│94年7月10日│蔡金波│700元│①A會會員數總計19│(10,000元+70│││即A會第6標│││會。│0元)×14=149││││││②計算方式:19-1-4│,800元││││││=14││├──┼──────┼───┼────┼─────────┼───────┤│2│94年9月10日│蔡國賜│700元│①A會會員數總計19│(10,000元+70│││即A會第8標│(蔡李││會。│0元)×13=139││││瓊珠以││②計算方式:19-1-5│,100元││││其夫名││=13(蔡金波於第6│││││義加入││標遭冒標,仍為活會│││││)││會員,被告仍向其收│││││││取活會會款)││├──┼──────┼───┼────┼─────────┼───────┤│3│94年9月20日│蔡佳妮│2,200元│①B會會員數總計21│(10,000元+2,│││即B會第5標│││會。│200元)×17=││││││②計算方式:21-1-3│207,400元││││││=17││├──┼──────┼───┼────┼─────────┼───────┤│4│95年4月20日│蔡祥生│2,800元│①B會會員數總計21│(10,000元+2,│││即B會第12標│││會。│800元)×11=││││││②計算方式:21-1-9│140,800元││││││=10│││││││(蔡佳妮於第5標遭│││││││冒標,仍為活會會員│││││││,被告仍向其收取活│││││││會會款)││├──┼──────┼───┼────┼─────────┼───────┤│5│95年5月20日│蔡祥生│3,000元│①B會會員數總計21│(10,000元+3,│││即B會第13標│││會。│000元)×11=││││││②計算方式:21-1-9│143,000元││││││=11│││││││(蔡佳妮於第5標、│││││││蔡祥生於第12標遭冒│││││││標,仍為活會會員,│││││││被告仍向其等收取活│││││││會會款)││├──┼──────┼───┼────┼─────────┼───────┤│6│95年6月20日│蔡國賜│2,200元│①B會會員數總計21│(10,000元+2,│││即B會第14標│(蔡李││會。│200元)×11=││││瓊珠以││②計算方式:21-1-9│134,200元││││其夫名││=11│││││義加入││(蔡佳妮於第5標、│││││)││蔡祥生於第12、13標│││││││遭冒標,仍為活會會│││││││員,被告仍向其等收│││││││取活會會款)││├──┼──────┼───┼────┼─────────┼───────┤│7│95年7月20日│蔡金波│2,300元│①B會會員數總計21│(10,000元+2,│││即B會第15標│││會。│300元)×11=││││││②計算方式:21-1-9│135,300元││││││=11│││││││(蔡佳妮於第5標、│││││││蔡祥生於第12、13標│││││││、蔡國賜於第15標遭│││││││冒標,仍為活會會員│││││││,被告仍向其等收取│││││││活會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