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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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元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
事實
一、簡元大於民國97年6月26日起受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山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其所服務客戶欲訂購貨品時代向山葉公司下訂單並送貨、收款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處所,收取如附表一依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而持有後,均未如數交給山葉公司,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予以侵吞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951元。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山葉公司,向不知情之山葉公司承辦職員佯稱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欲向山葉公司訂購貨品云云,使該承辦職員不疑有他,誤信其會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品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遂將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品交付簡元大,其因此詐得價值共計35萬900元之等財物,旋將上開詐得貨品均變賣取款花用。且其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一品香東海」等人、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事項於單據上,再繳回山葉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山葉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一品香東海」等商號或公司。嗣因山葉公司於102年9月間發現有異而陸續向客戶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山葉公司代表人 蔡華群 委由 張績寶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簡元大(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附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元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正面、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山葉公司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山葉公司提出之侵占公款明細表(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頁)、山葉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存根影本(見偵卷第11頁至第32頁)、在職證明書(見偵卷第38頁)、已收取貨款與未交貨貨款統計表(見偵緝卷第15頁)等件可查。是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元大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所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利用其業務上代為收取山葉公司貨款之機會,為達成其侵占之同一目的,於同一空間及密切緊接之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山葉公司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各次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認為包括上一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山葉公司以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同一空間及緊接密切時間下,持續填載其業務上不實事項而對同一被害人山葉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應視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認為包括上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身為山葉公司業務員,因己身財務有困難,竟竟利用其代收山葉公司貨款之機會,侵占該公司之貨款,又為獲取不法利,再以詐取山葉公司所有財物,使山葉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並嚴重破壞山葉公司與各該客戶間之互信互賴關係,所為誠屬不該;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已與被害人山葉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並賠償被害人山葉公司之部分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諒之程度,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山葉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為履行(此附條件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山葉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同
意分期償還其上開犯罪所得123萬101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可佐,且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經本院為緩刑之附條件內容,如被告未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取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隨時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同時排除被告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以免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訂貨日期│客戶地址│├──┼────┼───────┼───────┼──────────┤│1│一成自助│①3萬672元│①102年8月│臺中市○○區○○路3│││餐│②1萬3454元│②102年9月│段693號│├──┼────┼───────┼───────┼──────────┤│2│大眾小吃│①6574元│①102年8月│臺中市○區○○路398│││店│②4217元│②102年9月│號│├──┼────┼───────┼───────┼──────────┤│3│傳統朝馬│3362元│102年8月│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4│小雅│9485元│102年8月│彰化縣彰化市○○○路││││││1號(建國大學內)│├──┼────┼───────┼───────┼──────────┤│5│大稻田│①14萬5000元│①換票│彰化縣彰化市○○○路││││②13萬2618元│②102年8月│207號││││③12萬8920元│③102年9月││├──┼────┼───────┼───────┼──────────┤│6│花蝶│①4萬9353元│①102年8月│彰化縣彰化市○○○路││││②3萬1010元│②102年9月│1號│├──┼────┼───────┼───────┼──────────┤│7│韓鄉│①2萬3200元│①102年8月│臺中市○○路○段○○○號││││②1萬1600元│②102年9月││├──┼────┼───────┼───────┼──────────┤│8│ 阿弘太平 │①6萬8731元│①102年8月│臺中市○○區○○路1│││自助餐│②3萬3242元│②102年9月│段215巷10號│├──┼────┼───────┼───────┼──────────┤│9│阿宏沙鹿│3621元│102年9月1日│臺中市○○區鎮○路2│││││至15日│段113號對面│├──┼────┼───────┼───────┼──────────┤││三多吉│1萬6636元│102年8月│彰化縣彰化市○○路││││││173號│├──┼────┼───────┼───────┼──────────┤││景源│3782元│102年8月│臺中市○○路○○○號│├──┼────┼───────┼───────┼──────────┤││來旺│8萬4208元│102年8月│臺中市○○區○○路1││││││段312巷37之8號│├──┼────┼───────┼───────┼──────────┤││古早味陳│7500元│102年8月│臺中市○區○○街與一│││記│││中街口│├──┼────┼───────┼───────┼──────────┤││ 小惠 │1萬1781元│102年8月│臺中市○○區○○路98││││││號│├──┼────┼───────┼───────┼──────────┤││美滋味│4萬2985元│102年8月│臺中市○○區○○路18││││││號│├──┴────┼───────┴───────┴──────────┤│合計│86萬1951元│└───────┴──────────────────────────┘附表二: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編號│客戶名稱│詐欺金額(起訴│訂貨日期│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張││││書誤植侵占金額││數││││,應予更正)│││├──┼────┼───────┼───────┼──────────┤│1│一品香東│①1萬6800元│①102年8月17日│2張│││海│②1萬8600元│②102年8月27日││├──┼────┼───────┼───────┼──────────┤│2│一品香沙│①2萬5200元│①102年8月10日│4張│││鹿│②1萬6800元│②102年8月23日│││││③1萬1940元│③102年9月6日│││││④1萬3530元│④102年9月16日││├──┼────┼───────┼───────┼──────────┤│3│府城│①6120元│①102年8月2日│7張││││②1萬6800元│②102年8月6日│││││③5700元│③102年8月13日│││││④1萬5400元│④102年8月15日│││││⑤6540元│⑤102年8月21日│││││⑥1萬6800元│⑥102年8月30日│││││⑦1萬5360元│⑦102年9月9日││├──┼────┼───────┼───────┼──────────┤│4│福田│①1萬2000元│①102年7月1日│9張││││②2萬3520元│②102年7月19日│││││③2萬8800元│③102年8月3日│││││④1萬1800元│④102年8月9日│││││⑤1萬3690元│⑤102年8月27日│││││⑥1萬1360元│⑥102年8月30日│││││⑦2萬500元│⑦102年9月4日│││││⑧1萬9740元│⑧102年9月10日│││││⑨2萬3900元│⑨102年9月18日││├──┴────┼───────┴───────┴──────────┤│合計│35萬900元│└───────┴──────────────────────────┘附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之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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