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被告李宜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52、107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宜樺」署押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蓁前於民國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年間,以謊稱向國外訂購包包、衣服、飾品等精品為由向他人詐取金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詎仍未能悔悟,因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之詐欺案件,急需款項與被害人和解,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網路拍賣之機會而結識 張凱晴 ,在Line通訊軟體上,藉故常與張凱晴聊天而熟識。其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計劃且所得金錢係欲用以支付予前案被害人之和解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4月17日,以自己有管道可投資國外之Hermes牌鱷魚柏金包,3個月內可賺取投資金額3倍云云,並以不知情之胞姐「李宜樺」之名自居,向張凱晴邀約投資, 張晴凱 因誤信李宜蓁為可信賴之朋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4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宜蓁所指定、由李宜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見下述犯罪事實㈢】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於104年4月24日、30日各匯款5萬元、於104年5月25日、26日各匯款10萬元、於104年6月1日匯款15萬元、於104年6月10日再匯款60萬元至上揭帳戶,李宜蓁因而共計詐得145萬元,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將之轉走而提領一空。李宜蓁為取信於張凱晴,於104年5月至6月間,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李宜樺之名義,接續開立到期日均為104年6月30日、面額各80萬元、70萬元、160萬元、66萬元、120萬元,合計面額共496萬元之本票5張予張凱晴(因其上均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但仍可作為債權證明而為私文書)而行使之。李宜蓁於上揭最後1筆向張凱晴詐取60萬元前,因張凱晴之配偶對匯款投資有疑慮,張凱晴乃請李宜蓁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確認其身分。李宜蓁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將不知情之姊李宜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相片欄換上自己之照片,將之影印之方式,變造貼上自己照片之李宜樺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同日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予張凱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宜樺、張凱晴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李宜蓁為免上揭詐欺犯行遭發現,竟向張凱晴謊稱:國外買家已匯款651萬元予伊,伊很快就能償還張凱晴款項云云後,於104年7月9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網路上下載銀行匯款通知函之E-mail信件格式後,偽造虛構之內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已於當日預約轉帳651萬元存入指定帳戶」之通知函1紙,並將該份偽造之銀行通知以email方式寄送予張凱晴而行使之。嗣李宜蓁為因應張凱晴之催款,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行,於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0日冒以「李宜樺」之名義,接續偽造承諾還款之協議書2紙,並將交付張凱晴而行使之。嗣張凱晴因遲遲等不到李宜蓁所承諾之還款,始知受騙上當。
㈡、李宜蓁為償還前案詐欺被害人和解款項之資金需求,於104年9月15日,在生日派對上結識兒子安親班同學之母親 林美岑 後,見林美岑具有資力而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計劃,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絡林美岑,以投資名牌包為由,向林美岑邀約投資,並向其謊稱所得獲利將會分予林美岑云云,致林美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6之李宜蓁住處,交付現金95萬元予李宜蓁,李宜蓁為取信林美岑,乃當場開立面額330萬元之本票交予林美岑,以作為獲利之保證。林美岑另於104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宜蓁,李宜蓁亦當場開立面額155萬元之本票予林美岑,以取信林美岑,因而共向林美岑詐得145萬元。嗣林美岑查覺有異報案處理,且向李宜蓁多次催討,李宜蓁於105年5月17日返還向林美岑詐得之145萬元。
㈢、李宜樺為李宜蓁之胞姐,與李宜蓁幾乎每日見面而有良好之感情基礎,明知李宜蓁長期以經營網路拍賣,而為相關詐騙犯罪,李宜蓁自己名下帳戶已因詐騙犯行而遭凍結,且亦曾見買家因拍賣糾紛陸續前來家中要求李宜蓁還款,可預見李宜蓁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用於詐騙,仍基於幫助李宜蓁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借予李宜蓁,而容任李宜蓁使用,而幫助李宜蓁從事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向張凱晴為詐欺取財共計145萬元之犯行。嗣為張凱晴提出告訴後,經檢警循線查知李宜蓁之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宜蓁、李宜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同案被告李宜樺、李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凱晴、林美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鍾承東 於警詢、證人 蔡智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書證: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499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轉帳結果通知訊息、通知信件、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表、黑貓宅急便貨運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5794號函、E-MAIL往來資料、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各1份、及被告李宜蓁偽造李宜樺名義簽發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影本5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35張、付款協議書、償還協議、偽造之李宜樺身分證影本、郵件封面及回執、台北敦南郵局104年3月8日第1090號存證信函、照片4張、網路拍賣資料、李宜蓁、李宜樺之身分證影本等。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明燈心身診所收據、明燈心身診所105年5月5日明燈字第10505131號函等各1份及被告李宜蓁所簽發之本票2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
3、卷附本票影本上所偽造之「李宜樺」署押5枚、付款協議書上偽造之「李宜樺」署押1枚、還款協議上偽造之「李宜樺」署押1枚、經變造之「李宜樺」身分證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印文或署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印文或署押。而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而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李宜蓁明知自己並無投資之計劃,且所得金錢係欲用以支付前案被害人之和解款項,佯以投資名牌包為詐術,向被害人張凱晴、林美岑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核均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訛。復為取信於被害人張凱晴,另冒以「李宜樺」名義接續偽造到期日均為104年6月30日、面額各80萬元、70萬元、160萬元、66萬元、120萬元,合計面額共496萬元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5紙、付款協議書、還款協議交予被害人張凱晴,另於網路上下載銀行匯款通知函之email信件格式後,製作內容虛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已於當日預約轉帳651萬元存入其指定帳戶」之通知函,並將該偽造之銀行通知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寄送被害人張凱晴而行使之。於104年6月11日將被告李宜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在相片欄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將之影印之方式,變造李宜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被害人張凱晴而行使。是核被告李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李宜樺明知被告李宜蓁前經營網路拍賣而為詐騙犯罪,被告李宜蓁自己之存款帳戶已因詐騙犯行而遭凍結,其可預見被告李宜蓁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繼續從事詐騙犯行,仍基於幫助李宜蓁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借予被告李宜蓁,並容任被告李宜蓁使用,而幫助其向被害人張凱晴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李宜蓁接續以「李宜樺」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書立付款協議書及還款協議,其各該簽發、書立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李宜蓁偽造「李宜樺」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及書立付款協議書及還款協議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其上揭所偽造之本票、付款協議書及還款協議,與其偽造之銀行轉帳通知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已提出予被害人張凱晴而為行使,其各次偽造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宜蓁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等6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宜蓁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李宜樺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宜蓁有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仍不思悔悟,利用與被害人間建立起之信賴關係,再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往來之安全及憑信性,更以冒用他人名義、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為之,並致生損害於被告李宜樺、張凱晴等人,所犯情節非微;被告李宜樺明知被告李宜蓁從事上開詐欺犯行,基於姊妹情誼,出於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李宜蓁,容任其使用,加深偵查之難度及減低查獲之風險,實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宜蓁已於偵查中將詐騙被害人林美岑之款項145萬元返還被害人林美岑,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張凱晴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5、36頁);兼考及其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宜蓁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李宜樺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39014號卷第3頁、第6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李宜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明燈心身診所就診收據、明燈心身診所105年5月5日明燈字第1050513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宜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李宜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基於姊妹情誼,始出借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李宜蓁使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宜蓁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張凱晴調解成立,業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李宜樺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李宜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㈩、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宜蓁所交付被害人張凱晴之本票上所偽造之「李宜樺」署押5枚、付款協議書上偽造之「李宜樺」署押1枚、還款協議上偽造之「李宜樺」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經變造之「李宜樺」身分證影本1張,參酌戶籍法並未於105年7月1日後就「沒收」之規定排除刑法之適用,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及內容,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扣案經變造之「李宜樺」身分證影本1張,為供被告 李審蓁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李宜蓁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張凱晴,核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並非被害人張凱晴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對此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既未合於沒收之要件,自不生同條第4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價額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