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 林靖 被告 蔡翠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陳明 兩造婚後分別共同居住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被告戶籍地係另增購之小套房,兩造從未共同居住該址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前開臺北市大同區住所,且兩造現均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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