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
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
件,承審法官張瑜鳳、林拔群已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張瑜鳳法官更有民刑事遭聲請人提起告訴中,詎該二位法官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本件案內迴避事件,仍枉法參與審理本件案內迴避事件,枉法裁裁判,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請該二位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張瑜鳳、林拔群迴避,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3日始具狀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兩位推事迴避等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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